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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叶建海与陈国芳、叶剑飞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建海,陈国芳,叶剑飞,金彩玉,林朝雷,郑春生,姜学美,绍兴县诚利达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郑达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保字第69号申请人叶建海。被申请人陈国芳。被申请人叶剑飞。被申请人金彩玉。被申请人林朝雷。被申请人郑春生。被申请人姜学美。被申请人绍兴县诚利达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彩玉。被申请人绍兴县郑达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生。被申请人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芳。申请人叶建海因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陈国芳、叶剑飞、金彩玉、林朝雷、郑春生、姜学美、绍兴县诚利达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郑达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叶建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陈国芳、叶剑飞、金彩玉、林朝雷、郑春生、姜学美、绍兴县诚利达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郑达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