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伍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伍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陆某某,男,195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山阳镇新江村。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海棠新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谭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伍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轿车在本区亭卫南路、板桥东路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7,58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增加800元鉴定费诉请,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10,000元减少至9,200元。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其已支付原告300元;同意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认可超出部分;其他同意第二被告答辩意见。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标准;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定。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83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900元。前述1-2项合计1,38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第二被告承担。3、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897元标准,计算1个月为1,897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某区山阳镇联江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误工证明,诉请按照2,000元/月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损失为4,000元。第一、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关于其系返聘人员,工资为现金发放的解释尚属合理,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3-5项合计5,89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第二被告承担。6、鉴定费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第二被告认可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故亦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故其多付的27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2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元,合计8,080元,扣除支付第一被告的270元,还应赔偿7,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损失7,81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伍某某270元;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负担94元、第一被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