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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宋商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柏佺与谢秋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佺,谢艳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商初字第0042号原告柏佺,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谢艳花(又名谢秋花),女,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柏佺诉被告谢秋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佺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E2胶,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9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29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秋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秋花因从事胶合板生产需要,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从原告柏佺处购买E2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谢秋花共欠原告货款12935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内容为:“欠条,欠柏佺胶款129350元(壹拾贰万玖仟叁佰伍拾元整),桶皮清全部拉走,2013年5月26号,谢秋花。”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谢秋花是否应向原告柏佺支付货款129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方买受货物的,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购买原告的E2胶,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293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秋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柏佺支付货款12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秋花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