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水冲村诉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铜鼓镇水冲村民委员会,锦屏县铜鼓镇水冲村二组,锦屏县人民政府,锦屏县铜鼓镇高柳村民委,龙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锦行初字第21号原告锦屏县铜鼓镇水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粟多良,男,水冲村民委主任。原告锦屏县铜鼓镇水冲村二组。代表人龙运福,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龙运林,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伟,男,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锦,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锦屏县林业局政策法规宣传股负责人。第三人锦屏县铜鼓镇高柳村民委。法定代表人向必文,男,铜鼓镇高柳村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向信贵,男,侗族,1955年7月7日,系该铜鼓镇高柳村调解主任。第三人龙立荣,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侗族。委托代理人龙立水,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侗族,农民,系第三人龙立荣之胞弟。委托代理人龙立成,男,侗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系第三人龙立荣之胞兄。原告锦屏县铜鼓镇水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冲村民委)、铜鼓镇水冲村二组不服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龙立荣颁发的宗地号为03669号《林权证》的林权登记,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冲村民委法定代表人粟多良、水冲村二组代表人龙运福及委托代理人龙运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锦,第三人铜鼓镇高柳村民委法定代表人向必文、向信贵,第三人龙立荣及委托代理人龙立水、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龙立荣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901359-1/1号《林权证》中关于宗地号为03669号的林权登记小地名为领蛮,面积为20.53亩,四抵为:东抵朵冲山、南抵向成全山、西抵龙本吉山、北抵龙本渠5户山,林地所有权为高柳村八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龙立荣所有。原告诉称,1、龙立荣持有2009年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登记山场宗地接界四抵与实际山场不符合,即:东抵朵冲山,而实际山场与朵冲山无接界,实际东抵向家寨向家华的山。2、第三人所持的(林权证)522628090208MDYMSY03669号宗地不符合林改确权规定程序:(1)、没有通知相关权利人、相邻四界权利人签名,没有山林所有证也就没有所属山林权利依据,违反《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十条的3、4项规定、第十六条第19项规定和第20项规定。(2)、此山场原告方在林改期间已申请登记办理林权证,并按程序在2007年12月2日组织相关人员到山场指界勾图。(注:除相关林权权利人外还有林业站工作员龙华润负责勾图登记)。但不知何故《林权证》一直未发到我村。(3)、此山地我村持有1982年3月20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证》。(4)、此山场在林改期间双方存在争议,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确权发证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争议尚未解除,任何一方都不能颁发《林权证》,给高柳村颁发此证,不合符林改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违反林改确权法定程序。要求撤销第三人的2009年第5226280901359一1/l号《林权证》中登记的宗地号03669号证。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3、山林证,证明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4、第三人林权证,证明被告将争议山登记给第三人。5、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985年颁发的《林权林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争议山享有使用权,向家寨黄土岭是登记在原告的证上的,上抵岭,下抵河,左抵内岭,右抵向家山。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即欧良干户的《林权林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其山相抵。被告辩称,1、第三人龙立荣提供的林权权属证据合法有效。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主要权利依据为该宗地最后一次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即权源依据)。权源依据包括林权证(自留山证)、土地证、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证明,当时有权批准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协议协约或赠送书等,承包(流转)合同,村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林改方案;林权有争议的,权源依据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人民政府依法调解的协议书、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第三人龙立荣为“领蛮”(小地名)宗地提供了如下权源依据:1985年12月10日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铜鼓镇高柳村八组村民龙立荣的“黄土坡”又叫“领蛮”宗地《林权林地使用证》,“黄土坡”是汉话,“岭蛮”是侗话,实际地名是一个地方,有高柳村民委证明。2、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901359-l/l号《林权证》的颁证程序合法。2007年开始,答辩人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被答辩人也是在那个时期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答辩人在锦屏县铜鼓镇高柳村进行林权行政登记前,是严格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摸底调查现有林权,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一输机,发证前第三榜公示.颁证,建档”12个步骤的规定实施。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的事由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向第三人龙立荣颁发03669号林权证的林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请县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的颁证行为。被告在法定举证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明颁证权属来源:1、林权林地使用证(黄土坡和岭蛮是同一个地名,只是叫法不同)。2、铜鼓镇高柳村民委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龙立荣取得林权的依据。第二组证据证明颁证程序合法:1、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6)42号)。2、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3、铜鼓镇高柳村林权现状登记公示(第一榜)。4、县人民政府关于铜鼓镇高柳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锦府通(2007)48号)。5、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通知(第二榜)。6、锦屏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7、林权登记申请书。8、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9、林权登记审核表。10、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第三榜)。11、龙立荣林权证。该组证据证明锦屏县林业局行政登记程序合法。第三人高柳村口头述称,该山叫黄土坡,侗话叫岭蛮,是我们村向家的老祖业,解放后一直是我们管,四固定时期,该山划归高柳第四生产队(现在的高柳八组)来管,一直以来都是高柳村八组在管理,进行砍伐和卖木材,还有高柳村长期在此山捡核桃来碾油,六十年代和七十年代都是高柳村在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在此捡核桃,水冲村从未来此管理和捡核桃,1981年至1985年期间,该山给高柳八组分到龙立荣户,由龙立荣进行管理,卖杂木给XX先,有龙立荣领钱的证明,大同乡龙矮村的曾家也得跟龙立荣买杉树。原告说有一块山在这个地方,那个地名是黄土坡下去两三里路的打半岩(音译),原告方是搞错了。原告提到东抵高柳朵冲山是错的,应该是抵向家荣的山,这个不清楚,八组只是认为抵朵冲山,原告讲的不成立。高柳的这一个林权证,根据四固定到山林三定一直到林改,都是按照程序制定的,不存在不合理、不合程序的问题。请法院做出公正的合理的判决。第三人龙立荣述称,该山是黄土坡岭蛮,一直以来都是由我父亲在每年的捡核桃季节去看,我父亲也清楚界限,还有后来龙立荣去卖杂木给XX先时候也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09年发证给我们时候,政府部门是按照十二个程序严格发证的,此间没有人提出任何的异议,该山一直是由我们家在管理的,直至高速公路补偿出来后,水冲方就去阻,提出异议,我们要求是有历史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龙立荣在第一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书,证明龙立荣卖杂木给XX先。当时无人阻止。2、收条,证明XX先付款给龙立荣。3、曾令芳证明,证明龙立荣卖木材给曾令芳。4、XX先证明,XX先证明龙立荣得出售杂木给XX先。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向家发、向成全、龙本吉、龙本渠等人证明,第三人的山与其山场相邻。2、高柳大队四固定清册,证明“黄土坡”固定给高柳大队固定给四队营业。3、《林权林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4、《山林登记清册》,证明林权、林地使用证已存入档案。5、《林权证》,证明第三人已取得林权林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向家发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龙立荣在地名“领蛮”的山场界线是以正岭边土埂破,正岭下半截属向昌武。同时还证明“打挂岩”在纠纷山场的下游河边,离纠纷山场约二、三公里,在“打挂岩”附近也有向家的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1号证据即第三人出示的使用证,是不能作为确定林权的所有权的。2号证据使用证上写的黄土坡,林改时候就改成岭蛮,不能以村民委证明就能改地名。东抵应该是向家华、向家明的,03669号证为何东抵又写朵冲,不合理的。第二组证据:1号、2号证据无异议。按照实施办法登记林权,被告没有按规定实施,没有通知相邻权利人。3号证据有异议,公示我们不知道。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是在高柳村公示,我们不清楚。6号、7号证据是在高柳村,我们不知道。8号证据把我们的山填写进去了。9号至11号证据都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4号证据无异议。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该林权林地使用证是否指向我们发的证,是不是一致,不能有说服力,我们只是发证,如果证发错了,我们会纠正,主要是看双方的证据说服力问题。另外如果能够提供使用和管理的依据的话,会比较有说服力。还有关键的一点是要有旁边的人去证实这一个问题,龙立荣的证的东南西北都有实在的人,都愿意来作证,还有周围的都是高柳村的,如果中间冒出了水冲的一二十亩,不是很常规。对欧良干的《林权林地使用证》认为与争议山不符。第三人高柳村认为:原告的证据的黄土岭在哪里?龙立荣的山有1993年XX先买杂木、曾令芳买杉木的证明,现在去打挂岩和向家寨问,几个自然寨都是讲该山是高柳村的,而不是水冲村的。对欧良干的《林权林地使用证》认为与争议山不符。第三人龙立荣代理人认为:该证不是在黄土坡岭蛮这一块。四抵不符、面积不符,原告所提交的红本为何在镇里面调解时候为何没有拿出来。对欧良干的《林权林地使用证》认为与争议山不符。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前出示的证据认为:就算第三人的证据是真实的,我们隔得远,第三人悄悄变卖我们也不知道。对第二次庭审前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证明和向家发的证明一样,是个人意思,是个人出的证明,这些证人都是本村本组的村民,证言没有说服力,不认可。3号、4号证据,只能证明林权属于第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没有《集体所有证》,不能证明集体土地是属于他的,有的话才是有登记清册。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水冲村民委认为朵冲本来就是属于高柳,向家发是属于向家寨的,原来是东抵朵冲,我们开始是认定我们是抵向家发。水冲二组认为:高柳龙立荣和向家发的东抵都是朵冲,他们是串通的问题,他们的原件都是写朵冲,事实上朵冲是没有山的,新证和老证都是有朵冲,而为什么现在就没有朵冲了呢。被告及第三人对向家发陈述内容没有意见。经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山林所有证》,该证虽系县政府颁发,但其登记的地名“打挂岩荒山”,因“打挂岩”离纠纷山场较远,其四抵与争议山场不符,不能作为该纠纷山的主要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龙立荣户的《林权证》,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其主张权属的依据。龙景才户的《林权林地使用证》,该证不是所有权依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四抵不具体,不能证明在争议山场,不能作为对该纠纷山场享有使用权的依据。对欧良干的《林权林地使用证》与争议山不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1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证据。其余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高柳大队四固定清册,没有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龙立荣户《林权证》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其主张权属的依据。其余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地名为“黄土坡”,又称“领蛮”,四抵为:右(东)抵江口村向家发、向昌武山(下朵冲人),上(南)抵向成全山(该山系高柳村黄土坡林场承包造林),左(西)抵龙本吉山,下(北)抵龙本渠5户山,面积约20.53亩,该山场林种主要为杂树,参有少量松、杉。原告对此山场未进行管理过,而第三人曾到此山捡核桃,1993年并将该山杂木出售给江口村XX先烧炭。2009年12月1日第三人龙立荣对争议山场取得被告县政府向其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901359-1/1号《林权证》中关于宗地号为03669号的登记。2011年因三黎高速公路修便道过此争议山上半截,第三人龙立荣将修便道处的杉木出卖给大同乡龙矮村曾令芳。原告与第三人为此发生纠纷,政府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方知第三人取得宗地号为03669号的《林权证》,为请求撤销该证,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4号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即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龙立荣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本案中,因原告主张争议山场归其所有的证据主要是《山林所有证》、龙景才户的《林权林地使用证》,而《山林所有证》其登记的地名是“打挂岩荒山”,经查明“打挂岩”离纠纷山场较远,其四抵与争议山场不符。龙景才户的《林权林地使用证》登记四抵不具体,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权属来源不清,对欧良干的《林权林地使用证》与争议山不符。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该纠纷山场权属的依据,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纠纷山场林木林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2010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屏县铜鼓镇水冲村民委员会、铜鼓镇水冲村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开 植审 判 员 庄 公 辉人民陪审员 龙 景 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书燕(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