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门三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大力神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竣晨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三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大力神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竣晨车业有限公司,方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62号原告江门三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冯家齐。委托代理人区欢盛。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力神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方勇。被告江门市竣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方鸿。被告方勇,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江门三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同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力神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力神公司)、江门市竣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竣晨公司)、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均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同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来往,2012年原告应大力神公司的要求供应起动电池,至2013年8月27日止,货款达170313元,但直到现在,大力神公司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上述货款。2013年6月29日,方勇作为大力神公司经营者向原告提出,大力神公司更名为竣晨公司,上述所欠的货款是由竣晨公司承担,竣晨公司在当天出具证明承认此笔欠款,2013年10月12日,方勇以书面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协议,2013年10月15日方勇再次将还款时间推至同年25日并以个人身份承担上述欠款,但原告最终也没有收到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大力神公司、竣晨公司、方勇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大力神公司、竣晨公司、方勇应当共同偿还货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大力神公司、竣晨公司、方勇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703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大力神公司、竣晨公司、方勇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原告三同公司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2013年应收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对账后,被告确认所欠的货款。证据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竣晨公司承担欠款的事实。被告大力神公司、竣晨公司、方勇均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另外,鉴于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没有影响其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同公司属于台港澳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力神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系由被告方勇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竣晨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9日,由被告方勇与方鸿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大力神公司和被告竣晨公司尚未注销。2013年8月27日,原告三同公司与被告大力神公司对账,并签订《2013应收款对账单》,该单显示:客户为被告大力神公司,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三同公司对被告大力神公司的应收款合计总数为170313元,对账单上盖有印文为“江门市新会区大力神摩托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账单上手写“方勇8.27”、“江杏秋8.26”、“林琴莺8.28”。2013年6月29日,被告竣晨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我江门市新会区大力神摩托车有限公司现正式更名为江门市竣晨车业有限公司。因更名事件造成与江门三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涉及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事宜,一切经济责任由江门市竣晨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具体明细如下:一、……。二、2013年6月销售交易600只电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零陆佰元整(¥30600元)结算处理日期为7月20日。三、2012年首批供货货款中扣质保金为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叁拾贰元整(¥20832元)。按行业规定于双方结束合作关系并按到达质保期限内,由江门市竣晨车业有限公司承担此项债务结算。”原告庭审时陈述,具体明细第二项,正是《2013应收款对账单》所反映的6月应收明细;具体明细第三项,正是《2013应收款对账单》所反映的2013年期初应收款。”2013年10月12日,被告方勇出具《欠条》,内容为“江门市新会区大力神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竣晨车业有限公司、江门三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计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付款方式:2013年10月15日付人民币柒万元,2014年3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止每月28日付人民币壹万元整,直到付清为止。所有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欠付,有新合伙人加入以上公司合作,均具有承担偿还欠款责任”。2013年10月15日,方勇又在该《欠条》上添加新内容:“2013年10月25日现金付10月15日的货款,计人民币柒万元整,一切后果由方勇本人负责。”之后,由于原告三同公司至今仍未收到三名被告所欠的货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原告三同公司属台港澳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属涉台港澳商投资企业民事案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名被告偿还货款1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三同公司与被告大力神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三名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3应收款对账单》显示供货单位为原告三同公司,购货单位为被告大力神公司,对账单上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勇的签名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三同公司与被告大力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于没有依据显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第二个问题关于被告大力神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经对账,原告三同公司与被告大力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大力神公司作为买受人,至今尚欠货款170313元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尽管被告竣晨公司和被告方勇先后分别出具证明和欠条,表示愿意承担相关责任,但鉴于原告接受被告竣晨公司和被告方勇的意思表示时,并没有同时放弃对被告大力神公司的追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其仍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三同公司主张其偿还欠款人民币1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竣晨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竣晨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其自愿加入到原告与被告大力神公司的部分涉案债务中。而对照《2013应收款对账单》和被告竣晨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竣晨公司自愿承担的债务包括2013年初和2013年6月的货款合计51432元,由于没有依据反映其作出的相关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其应对所欠的货款51432元负连带责任。原告三同公司请求被告竣晨公司偿还货款170000元,超出上述合理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勇的责任问题。一方面,方勇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大力神公司、竣晨公司欠三同公司的货款由其以现金形式支付,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负责,同样表明其自愿加入到原告与被告大力神公司的涉案债务中,由于没有依据反映其作出的相关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其应对所欠的货款负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方勇作为被告大力神公司的唯一股东,诉讼中其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大力神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亦应当对被告大力神公司对外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三同公司请求被告大力神公司、方勇共同偿还货款17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力神摩托车有限公司、方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门三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江门市竣晨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力神摩托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人民币51432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江门三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申请(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3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力神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竣晨车业有限公司、方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淑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苑芬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