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秋生、杨玉凤与山西艺术职业学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生,杨玉凤,山西艺术职业学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杨秋生,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晋源区劳动保险服务公司协管员,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杨玉凤,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化工厂工人,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太原市并州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力,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彦鑫,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学院教师,住。原告杨秋生、杨玉凤与被告山西艺术职业学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生、杨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田艳军,被告山西艺术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彦鑫、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生、杨玉凤诉称,2011年8月,二原告的女儿杨晓庆被录取为被告山西艺术职业学院音乐专业三年制中专的学生,同年9月报到入学。按被告《新生入学通知》的规定,原告为女儿向被告缴纳了第一学年学费6000元,以及社会统筹医疗住院保险费48元。2012年1月9日杨晓庆被确诊为急性白血病,需要住院治疗,在办理住院手续的过程中被告知杨晓庆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得知被告并没有将原告为女儿缴纳的48元用于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社会统筹医疗住院保险费,但因被告行为使原告的女儿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以及××保险待遇,加之因没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等待遇,致使杨晓庆的病情只能自费治疗。原告夫妻双方下岗,从事公益性工作,生活困难,最终因费用问题耽误了治疗,2012年11月23日杨晓庆死亡。××期间,原告向被告又缴纳了第二学年的学费6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5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353373.40元,第一、二年学费1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2118元,误工费2099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艺术职业学院辩称,原告所述关键性情节不是事实。社会统筹医疗住院保险是针对在岗职工的险种,也称之为“五险一金”中的医疗保险,不针对未成年学生,本案不适用。2011年杨晓庆不满15岁,该险种根本不适用该孩子,不符合参保条件,更不用说履行。故被告将保险险种变更意外保险。全年级学生参保的都是意外保险,2012年元旦原告得知是意外保险,也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2月应原告要求,学校出具证明用于意外保险的理赔,10月原告得到意外保险的赔付。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将保险险种变更为意外保险。原告作为杨晓庆同学的父母,孩子第一监护人,在第一时间本可以给孩子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学校也可协助办理,但2012年元月到九月这么长时间也没有找过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秋生、杨玉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二原告的女儿杨晓庆被录取为被告山西艺术职业学院音乐专业三年制中专的学生,同年9月报到入学。被告向原告下发《新生入学须知》规定:“新生持准考证……社会统筹医疗住院保险费每年48元……”。2011年5月21日原告为女儿向被告缴纳了第一学年学费6000元。2011年9月19日杨晓庆向被告交纳包括保险费48元在内的各项杂费共计1528元。2012年1月9日杨晓庆被确诊为急性白血病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支付住院费用316330元,门诊费用30556.7元。交款人不明的药费6486.42元。2012年9月15原告为女儿向被告缴纳了又交纳学费6500元。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学杂费后48元并未为其办理社会统筹的相关医疗保险,而是用于办理了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杨晓庆在治疗期间未能享受社会统筹的相关医疗保险待遇,自费治疗。2012年11月23日杨晓庆因病死亡。2012年10月16日获得被告代为上的意外保险理赔,××住院医疗费36000元。另查明,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厅、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学生参中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1-81号)文件要求:学生参加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学校负责组织,按照参保登记和缴费同时进行的方式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年度上缴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是:未成年人40元|年;××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未成年人:8元|年,共计48元。以上事实有《新生入学须知》、收款收据、入学通知书、学生证、医疗费用凭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理批单、社保相关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新生入学须知》要求原告交纳“社会统筹医疗住院保险费每年48元”,原告依通知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48元后,被告为原告代办“社会统筹医疗住院保险”合同则于交款当日成立。被告答辩称“社会统筹医疗住院保险”是针对在岗职工的险种不适用于未成年人,被告应及时与原告联系为其办理同类性质的未成年人适用的社会统筹类的医疗保险。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不同性质的“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属于违约行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未能及时办理杨晓庆适用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而导致杨晓庆在患病期间无法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待遇标准的规定,原告女儿杨晓庆如若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一个医疗年度可获得医疗费一次报销和二次补偿合计报销比例为80%,且一个医疗年度内医疗费用报销不设最高支付限额。2012年1月9日杨晓庆被确诊为急性白血病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支付住院费用316330元,门诊费用30556.7元,按80%额度计算共计277509元,应认定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交款人不明的药费6486.42元因从证据本身无法看出与杨晓庆的关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为杨晓庆缴纳的意外保险已使原告获得××住院医疗费36000元,此费用是用于填补医药费的部分损失,故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减去意外保险已获得补偿的部分。被告学生杨晓庆死亡原因是因疾病,而非源于被告的人身侵害,故原告提出的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赔偿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还所交第一及第二学年学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艺术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秋生、杨玉凤医药费损失二十四万一千五百零九元;驳回原告杨秋生、杨玉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山西艺术职业学院负担五千元,原告负担三千零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红燕陪审员 赵建华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零六条【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