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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7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康玉贵与郝保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贵,郝保云,刘相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198号原告康玉贵,男,1957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玉伯,男。被告郝保云,女,1966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周,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康玉贵与被告郝保云、刘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徐丽霞、人民陪审员沈玉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贵,被告郝保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相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玉贵起诉称:康玉贵与郝保云、刘相周为朋友关系,郝保云、刘相周为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郝保云向康玉贵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2011年3月1日又借款63万元,借期1个月,但是郝保云、刘相周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康玉贵多次找郝保云、刘相周索要,但郝保云、刘相周总是推托不还,故康玉贵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郝保云、刘相周偿还借款163万元;2、诉讼费由郝保云、刘相周承担。原告康玉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被告郝保云答辩称:认可康玉贵陈述的事实和借款金额。被告郝保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相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相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本院庭审,对原告康玉贵提交的借据,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9月1日,郝保云向康玉贵出具借据,显示借到康玉贵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为1年,至2011年9月1日止。2011年3月1日,郝保云向康玉贵出具借据,显示借到康玉贵人民币63万元整,借款期为1个月。郝保云、刘相周至今未向康玉贵返还上述借款。另查,郝保云与刘相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康玉贵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玉贵与郝保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郝保云未按其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向康玉贵返还借款。借款时郝保云与刘相周系夫妻关系,郝保云、刘相周至今未向康玉贵返还借款,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相周负有共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康玉贵要求郝保云、刘相周偿还借款16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相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保云、刘相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玉贵借款一百六十三万元。如果被告郝保云、刘相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七十元(原告康玉贵已预交),由被告郝保云、刘相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泰京审 判 员  徐丽霞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