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梁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守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均,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守均在商丘市酒厂路“上海梦恒”珠宝店内��窃一块白色和田玉。经鉴定,该和田玉价值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陈述,证人程××、郭××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销货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及珠宝检测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守均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自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