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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某,黄某某,陈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敏,福建志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外号叫“鸡角”,又叫“依角”,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在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从事美元等外币买卖业务,以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手段来获取利润,主要向在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经营外汇业务的董某某(已判刑)购买,陈某甲、林某某、黄某某、陈某乙互相之间也进行外币买卖。被告人林某某协助其妻子陈某甲买卖外币,主要是帮忙陈某甲到董某某处购买外币以及办理银行转账业务等。经审计,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共向董某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0893788元的外币(折合后为3306442美元),卖给吴美珍价值人民币39102元的外币(折合后为6188美元),卖给许某某的儿子林某价值人民币207025元的外币(折合后为32762美元),合计买卖外币折合后为3345392美元。被告人黄某某共向董某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431075元的外币(折合后为701218美元),卖给陈某乙价值人民币2367108.5元的外币(折合后为374595美元),卖给陈某甲、林某某夫妻价值人民币9612264元的外币(折合后为1521141美元),卖给丁某某价值人民币242428元的外币(折合后为38364美元),合计买卖外币折合后为2635318美元。被告人陈某乙共向董某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911184元的外币(折合后为1093695美元),卖给陈某甲、林某某夫妻价值人民币2490834元的外币(折合后为394174美元),卖给陈某价值人民币166821元的外币(折合后为26399美元),卖给郑某某价值人民币168750元的外币(折合后为26705美元),合计买卖外币折合后为1540973美元。案发后,四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书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黄某某、陈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陈某甲、林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2、证人董某某、李某某、黄某丙、陈某、郑某某、吴某某、丁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福建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4、物证,银行账户交易情况银行查询资料、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买卖外汇账户交易情况汇总表、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2013)马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黄某某、陈某乙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法国家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中陈某甲、林某某买卖外汇折合后涉案金额达3345392美元(其中买入3306442美元、卖出38950美元),黄某某买卖外汇折合后涉案金额达2635318美元(其中买入701218美元、卖出1934100美元),陈某乙买卖外汇折合后涉案金额达1540973美元(其中买入1093695美元、卖出447278美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林某某协助其妻子买卖外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勇人民陪审员  伍香珠人民陪审员  钟承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