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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三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以(2013)浙丽刑管字第1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绰号老黑)窜至浙江省松阳县新兴镇杨村头新村被害人罗某家,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200余元。2、2013年7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浙江省松阳县新兴镇杨村头新村被害人徐某家,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元。2013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接受遂昌警方询问时神情紧张,遂被遂昌警方传唤至遂昌县公安局妙高派出所接受调查。经盘问,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窃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小手电筒一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松阳县新兴镇人民政府证明;(2007)兰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兰公守(2007)第12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2)衢江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金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蓝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