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刑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4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华。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新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9日凌晨3点半左右,被告人吴新华以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的租房内,欲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吴新华站在床边翻找财物时将睡在床上的被害人刘某惊醒,为防止刘某呼喊,被告人吴新华捂住刘某的嘴,之后被告人吴新华翻窗逃离,未窃得任何物品。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顾某、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据制作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新华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被告人吴新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新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未遂、累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吴新华提出其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新华盗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新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吴新华提出其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新华实施盗窃时,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窃得财物,并逃离现场,其行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犯罪中止的认定条件,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系犯罪未遂、累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