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大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江阴支行,江阴大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靖江市新泰丰超市有限公司,江阴市霞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永军,黄富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亦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焘,该行职员。被告江阴大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91821-8)。法定代表人黄富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靖江市新泰丰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31479-5)。法定代表人印卫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阴市霞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峭花路)(组织机构代码:76419656-8)。法定代表人戴猛虎,该公司���事长。被告王永军,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黄富春,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告江阴大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石油公司)、靖江市新泰丰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丰公司)、江阴市霞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客公司)、王永军、黄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亦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新石油公司、新泰丰公司、霞客公司、王永军、黄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工行江阴支行与大新石油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江阴字0777号),约定由工行江阴支行向大新石油公���提供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9日,后工行江阴支行如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工行江阴支行与新泰丰公司、无锡白金檀宫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檀宫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江阴支行与霞客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永军、黄富春向工行江阴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间,大新石油公司经营发生不利变化,已经影响其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工行江阴支行依约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大新石油公司提前归还全部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发生律师费219600元。要求:1、大新石油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大新石油公司支付工行江阴支行律师费219600元;3、大新石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工行江阴支行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5、霞客公司、王永军、黄富春对上述第1、2、3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新石油公司、新泰丰公司、霞客公司、王永军、黄富春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新泰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新泰丰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工行江阴支行在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对大新石油公司享有的最高额在3500万范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同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新泰��公司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新泰丰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为工行江阴支行在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对大新石油公司享有的最高额在560万范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2年9月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江阴支行,房产的债权数额为740万元、6260万元;土地的债权数额为683万元。2011年8月26日,王永军、黄富春向工行江阴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作为大新石油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愿对工行江阴支行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为大新石油公司所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贵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大新石油公司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贵行有权要求本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贵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本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5月21日,工行江阴支行与霞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霞客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江阴支行与大新石油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江阴字0777号)而享有的对大新石油公司的债权;霞客公司为大新石油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江阴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5月23日,工行江阴支行与大新石油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江阴字0777号)一份,约定:工行江阴支行为大新石油公司提供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9日,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担保为保证、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新泰丰公司;大新石油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未偿还款项,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5月25日,工行江阴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当期执行利率为7.8064%),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同年6月20日,工行江阴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当期执行利率为7.5089%),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大新石油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2013年5月31日,工行江阴支行收到归还本金1500万元,至2013年7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99541.31元。诉讼中,工行江阴支行撤回了对白金檀宫公司的起诉,并要求撤回第2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大新石油公司立即归还所欠贷款利息99541.31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担保承诺书、借款人违约本金及利息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与大新石油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工行江阴支行与新泰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行江阴支行与霞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王永军、黄富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大新石油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工行江阴支行要求大新石油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江阴支行要求以新泰丰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霞客公司、王永军、黄富春提供保证,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霞客公司、王永军、黄富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新石油公司追偿;工行江阴支行撤回对白金檀宫公司的起诉及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大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江阴支行利息99541.31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还清之日止。二、工行江阴支行有权以新泰丰公司抵押的房屋在3500万范围内、土地在560万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三、江阴市霞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江阴大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王永军、黄富春对大新石油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131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6元,合计118676元(已由工行江阴支行预交),由大新石油公司、新泰丰公司、霞客公司、王永军、黄富春共同负担。(工行江阴支行同意由大新石油公司、新泰丰公司、霞客公司、王永军、黄富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江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审���员夏燕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