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章仁安与金崇吉、阮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金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阮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向本院申请要求本案先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原告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暂借人民币4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某某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还。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阮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性质为利息损失,另明确两被告共归还借款128000元,故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金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并非本人向原告所借,是本人与原告合伙将资金出借给他人,后该借款人逃避在外,在原告的要求下由本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二、针对本案借款,被告阮某某已陆续归还了共计203000元,目前尚欠197000元。被告阮某某答辩称:本人已归还了203000元,且均是在本人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后归还的。原告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阮某某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二、2012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及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被告阮某某归还了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金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并非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且已由两被告归还了203000元,目前尚欠197000元。被告阮某某认为证据二中的借条系被告金某某出具,与其无关,对证据二中的某银行回单无异议。被告阮某某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某银行业务存款回单两份,证明被告阮某某于2013年2月9日归还给原告18000元的事实。对被告阮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金某某未发表意见。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金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另汇入原告某银行帐户两笔各10000元的款项,本院依法向某银行调取了原告章某某某银行帐户(账号:××XXXXX)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对帐单,并对其中金额为10000元的汇款的汇款人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实2013年5月30日由案外人尹某汇入10000元。本院并于2013年12月6日向案外人尹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主要涉及其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2013年5月30日由其汇给原告的10000款项的性质等。对本院向某银行调取的对帐单及相应存款凭条,被告金某某未发表意见,原告及被告阮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院向案外人尹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金某某未发表意见,被告阮某某无异议,原告对尹某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尹某仅汇给原告10000元款项,并非30000元。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某某、阮某某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中的借条能够证明2012年5月5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中的某银行回单能够证明被告阮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给原告款项100000元的事实。3.被告阮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金某某在答辩中对上述事实已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阮某某于2013年2月9日归还给原告1000元、17000元,共计18000元的事实。4.本院对案外人尹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本院向某银行所做的查询结果,可以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金某某委托案外人尹某支付给原告款项10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章某某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2012年8月31日,被告阮某某归还给原告100000元,2013年2月9日归还1000元、17000元,合计18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金某某通过案外人尹某归还给原告10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余款未果,本案因此涉诉。另查明,被告金某某、阮某某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已向原告章某某出具借条,而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两被告针对借条中载明的欠款已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金某某主张。现被告金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金某某个人债务的,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某某辩称已实际归还借款20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阮某某关于本案借款为被告金某某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阮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章某某借款27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某某、阮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