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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某诉黎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黎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黎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后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并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XX号X幢XX房,至今一直居住在此房屋。虽然原、被告结婚12年,但因性格不合,一直吵架,今年原告因犯事被刑事拘留,而被告却一直不闻不问,完全不理会原告,至此,原告对被告的冷漠态度已伤透了心,决定终止婚姻关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黎某离婚。2、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XX号X幢XXX房(价值约50万元)。3、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据二、连州市东陂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四、房地产权情况证明、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被告黎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XX号X幢XXX房,该房现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目前该房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后已共同生活长达十二年之久,其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原、被告之间现在也出现矛盾,但原、被告应消除误会,增进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相互珍惜。本院认为应当再给原、被告双方以矛盾缓和的机会,夫妻感情尚有弥和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晓嘉汤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