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渑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圣平、郑圣东与被告芮小军、潘云冬、费新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圣平,郑圣东,芮小军,潘云冬,费新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郑圣平,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郑圣东,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芮小军,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潘云冬,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景美、纠彩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新杰,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郑圣平、郑圣东与被告芮小军、潘云冬、费新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圣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根成、被告芮小军、潘云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景美、纠彩红、被告费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在渑池县仰韶大街488号租赁三间门面房,与房主签订了为期5年的租房协议,租金每年10万元,已付清当年房租10万元。房子租好后,与被告潘云冬、芮小军之子芮某某四人共同开办了渑池县仰韶西街麦多克汉堡西餐店,原告郑圣平投资20万元,郑圣东、潘云冬、芮某某各投资了10万元,共计50万。之后开始装修房子、进设备、购原料,并开业经营。由于在经营期间效益不佳,股东意见一致计划转让,并且约定在转让时必须意见一致,以出资最多的股东郑圣平的意见为准。春节前夕,决定关门,如遇合适接收人互相电话联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潘云冬、��小军没有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将该店的经营权、品牌使用权、店内所有设备及用具全部转让给被告费新杰经营至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撤销2013年3月22日芮小军、潘云冬与费新杰签订的转让协议,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芮小军、潘云冬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2年8月,我们与二原告四人合伙经营麦多克汉堡西餐厅,芮小军、潘云冬、郑圣东各出资100,000元均到账,但郑圣平出资200,000元并未到账。由于经营不善,我们四股东一致同意转让,并一致同意授权由芮小军、潘云冬负责此事。后费新杰与二原告沟通后,才与费新杰签订的转让协议。因此我们转让该店的经营权、品牌使用权、店内所有设备及用具,是经过二原告同意并被授权的,故我们的转���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综上,二原告的起诉毫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费新杰辩称: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签订转让协议时,我与郑圣平通过电话,郑圣平、郑圣东是同意转让的,后来二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因为二原告与芮小军、潘云冬四个合伙人转让费分的不清,二原告不满意。原告郑圣平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1日投资经商合同一份,证明郑圣平、郑圣东、潘云冬、芮某某四人合伙经营麦多克汉堡西餐厅;2、2012年8月1日租房协议、房东李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是由郑圣平照头承租的门面房;3、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麦多克汉堡西餐厅经营者姓名为郑圣平,被告潘云冬、芮小军无权转让该店;4、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芮小军、潘云冬私自将麦多克汉堡西餐厅转让给费新杰。被告芮���军、潘云冬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1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因郑圣平投资未到账,因而二被告转让麦多克汉堡西餐厅并未违反约定;2、转让广告一份,证明四个合伙人均同意转让麦多克汉堡西餐厅;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二原告确认芮小军、潘云冬将麦多克汉堡西餐厅转让给费新杰的行为;4、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四合伙人将麦多克汉堡西餐厅以150,000元转让给费新杰;5、2012年7月19日房租收条一份,证明二原告将收条原件交给芮小军和潘云冬,授权二人转让该店。本院依被告芮小军、潘云冬的申请,通知证人芮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被告芮小军、潘云冬提供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二原告确认被告芮小军、潘云冬的转让行为。被告费新杰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转让广告一份,证明郑圣平、郑圣东、芮小军、潘云冬四个合伙��一致同意转让麦多克汉堡西餐厅。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郑圣平、郑圣东与芮某某(被告芮小军之子)、被告潘云冬签订投资经商合同,共同经营位于渑池县仰韶大街的麦多克汉堡西餐厅,由郑圣平、郑圣东负责管理。由于经营不善,四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餐厅转让,并张贴了转让广告。之后,在郑圣平、郑圣东回浙江过春节期间,被告费新杰看到转让广告,经过洽谈,2013年3月21日,被告费新杰与被告芮小军、潘云冬达成转让协议,支付150,000元的转让费接收该餐厅。2013年4月30日,原告郑圣平、郑圣东到渑池,得知该店已被转让,于2013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撤销2013年3月22日芮小军、潘云冬与费新杰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偿经济损失10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告郑圣平、郑圣东与芮文亮、被告潘云冬四人签订投资经商合同,共同合伙经营麦多克汉堡西餐厅,被告潘云冬、芮小军与被告费新杰签订转让合同,将该餐厅转让给费新杰。二原告诉称被告潘云冬、芮小军没有经其同意,私自将该餐厅的经营权、品牌使用权、店内所有设备及用具全部转让给被告费新杰,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撤销该转让合同,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转让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二原告诉求撤销2013年3月22日芮小军、潘云冬与费新杰签订的转让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圣平、郑圣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圣平、郑圣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华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