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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3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温夏萍与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章爱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夏萍,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章爱民,陈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940号原告温夏萍,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爱民,董事长。被告章爱民,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胜明,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新发、宁新财,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夏萍与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威公司)、章爱民、陈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夏萍诉称,被告圣达威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月12日,被告圣达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4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章爱民、陈胜明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圣达威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被告章爱民、陈胜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圣达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以350000元为基数,2013年9月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章爱民、陈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圣达威公司、章爱民、陈胜明辩称,对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圣达威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本金仅欠250000元,原告要求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按350000元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讼争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月利率,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圣达威公司、章爱民、陈胜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3年1月12日,被告圣达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4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章爱民、陈胜明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圣达威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3年8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2013年8月31日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的借款本息尚未偿还,被告章爱民、陈胜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函》、《律师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圣达威公司、章爱民、陈胜明向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圣达威公司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圣达威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欠款本金的情况,被告圣达威公司辩称自2013年8月1日起本金仅欠250000元,但因被告圣达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的情况,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章爱民、陈胜明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圣达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圣达威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夏萍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以3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章爱民、陈胜明应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温夏萍负担53元,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