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亨波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鲁家峙船舶修造厂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亨波,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鲁家峙船舶修造厂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亨波。委托代理人:王胜海。委托代理人:陈以一。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鲁家峙船舶修造厂。法定代表人:苏银康。委托代理人:陈松来。上诉人王亨波与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鲁家峙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鲁家峙船厂)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舟事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亨波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海、陈以一,上诉人鲁家峙船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上午,鲁家峙船厂在承揽舟山市普陀油脂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名下的“金威”轮时,由于船上货泵舱压载水管可燃气体泄漏引起爆炸,造成原告王亨波等多名船上工作人员受伤。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出具普陀沈家门鲁家峙船舶修造厂“5.4”舱室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舟普政函(2009)22号),对事故基本情况、事故伤害、事故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分析确认,其中明确,鲁家峙船厂在组织“金威”轮泵油舱修理作业中,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鲁家峙船厂厂长苏银康、副厂长汤海宏、副厂长陈国平、安全员陈国海、单船主管徐忠国、油脂公司机务经理焦才芳、总轮机长倪平国、机务副经理夏贤仕等人分别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管理责任等。王亨波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其全身多处烧伤并有重度吸入性损伤,2009年5月15日,王亨波被施行双大腿取皮双上肢削痂自体皮移植术,并于2009年6月25日出院。之后,王亨波多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7日,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享波进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评定,王亨波目前遗留面部重度毁容,其残疾程度为三级残疾(人标)。鲁家峙船厂对王亨波的残疾程度评定无异议。对王亨波受伤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适用2012年度浙江省统计数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王亨波主张尚有最新发生的医疗费876.55元,鲁家峙船厂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王亨波主张30000元营养费,鲁家峙船厂认为金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3.伙食补贴费,王亨波主张16340元,鲁家峙船厂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王亨波主张自2009年5月4日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手术止,共计43个月的护理期限,按每天70元,即每月2100元计算,共计90300元。鲁家峙船厂认为王亨波有住院期间,也有出院期间,每月210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自事故发生后油脂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护理费。王亨波自认油脂公司按每月1000元,支付了38个月的护理费,计38000元,但认为该费用不是鲁家峙船厂支出,仍应以护理费的全额作为事故后发生的损失,由鲁家峙船厂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自事故发生后的三年多期间,王亨波在大部分时间住院治疗,且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故按43个月计算护理期限具有合理性,但按每月210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根据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的平均护理费为每月1800元,共计77400元。双方虽均认可油脂公司已支付护理费38000元,但该损失仍应属于事故发生后鲁家峙船厂应当承担的损失范围,故本案中不予扣除。5.误工费,王亨波主张按事故前的月工资13000元的标准,自2009年5月4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计算,误工费共计587166.67元。鲁家峙船厂主张误工费应按浙江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年46684元计算,退一步讲,按王亨波提供的证据,加班工资、通讯补贴不应该计入工资,扣除该二项月工资应为11000元,且油脂公司已支付误工费572000元,应予扣除。王亨波对油脂公司已支付误工费572000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王亨波事故前收入为每月13000元,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合理性,且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法院对王亨波主张的误工费587166.67元予以认可。双方虽均认可油脂公司已支付572000元误工费,但该损失仍应属于事故发生后鲁家峙船厂应当承担的损失范围,故本案中不予扣除。6.残疾赔偿金,王亨波主张按照三级伤残等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552800元,鲁家峙船厂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王亨波现有8岁的女儿(城镇户籍)、66岁的母亲和70岁的父亲(均为农村户籍,王亨波有兄弟二人)需要抚养,王亨波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76.8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鲁家峙船厂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王亨波诉请金额1200元,鲁家峙船厂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王亨波诉请金额1561元,鲁家峙船厂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亨波诉请金额100000元,鲁家峙船厂认为金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该项金额为50000元。10.后续治疗费,王亨波主张80万元后继治疗费,并提供证据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鲁家峙船厂认为非权威机构出具,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王亨波证据七系原件,对其证据资格予以采信。但该诊断证明书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具体费用也尚不确定,如以后确有必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案中对王亨波主张的后继治疗费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481521.02元。王亨波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鲁家峙船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2378000元。鲁家峙船厂辩称:王亨波已就赔偿事宜向普陀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在仲裁未结案情况下王亨波又起诉,应当驳回诉请;根据王亨波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鲁家峙船厂和油脂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有共同责任,鲁家峙船厂对事故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具体损失确定后,鲁家峙船厂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对王亨波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亨波因事故导致受伤,鲁家峙船厂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并应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鲁家峙船厂虽抗辩称王亨波自身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鲁家峙船厂的过错程度,酌定鲁家峙船厂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并据此确定其赔偿数额为103706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判决:一、鲁家峙船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亨波赔偿款1037064.71元;二、驳回王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9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享波负担6916元,鲁家峙船厂负担17643元。王亨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部分赔偿项目的认定上有所不妥。1.营养费:原审判决认定的一万元过低,但本案中王亨波面部全部烧伤,完全毁容,从事故发生之后长达43个月的时间内,前后多次接受手术治疗,身体十分虚弱,需要大量营养补充,即使按照目前浙江省司法审判中1000元/月的营养费标准,王亨波诉求三万元营养费也仍属偏低。2.护理费:原审判决认为2100元/月的标准没有依据。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目前为3340元,远远高出王亨波的诉求标准,而且王亨波的伤势情况(大面积烧伤、多次手术、行动不便),在治疗期间,需要全天候的护理,1800元/月的标准不能弥补王亨波的损失。3.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判按目前审判实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但并不合理。王亨波受到严重烧伤,面部完全毁容,历经多次手术,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痛苦,因此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比较合理。4.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有医疗机构证明,王亨波仍需多次手术,必然会发生大量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请法院酌情判决先予赔付。二、原审判决对鲁家峙船厂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0%偏低。本案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是鲁家峙船厂在修理船舶时未尽安全防范义务与操作不当,另一方油脂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发生只是承担间接责任,作用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本案的具体直接侵权人系鲁家峙船厂,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更符合客观实际。综上,王亨波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鲁家峙船厂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书将已支付的护理费、误工费仍认定为本案的损失范围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判决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又认定油脂公司已支付了572000元误工费,但仍将其纳入本案的损失范围而不予扣除,属自相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鲁家峙船厂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但并未据此确定其赔偿数额。既然鲁家峙船厂是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已支付的包括医疗费等费用70余万元也应当计算在本案的损失范围内并按比例予以剔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二审中,王亨波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鲁家峙船厂提交了油脂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一份说明,欲证明油脂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事实的情况,并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视为鲁家峙船厂支付。王亨波质证认为,油脂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说明没有证明效力。关于误工费,在宁波海事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油脂公司明确表示与鲁家峙船厂无关,不同意认为系鲁家峙船厂所支付的,故现该份说明不符合事实也自相矛盾。护理费的具体金额也需要油脂公司另行举证,且不能由鲁家峙船厂主张抵扣。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说明有油脂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说明中陈述的事实与宁波海事法院一审中油脂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需要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判断。庭审中,双方均表示,除责任分担比例、相关赔偿项目认定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王亨波与鲁家峙船厂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对鲁家峙船厂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营养费等相关赔偿项目数额认定是否正确;3.王亨波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油脂公司已经垫付的护理费与误工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经舟山市普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并出具《普陀沈家门鲁家峙船舶修造厂“5.4”舱室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鲁家峙船厂在组织“金威”轮泵油船修理作业中,未执行《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基本要求》(DB33/630-2007)有关船舱作业空气检测及通风换气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油脂公司副经理、机务经理对该起事故负领导责任,油脂公司总轮机长负管理责任。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普陀沈家门鲁家峙船舶修造厂“5.4”舱室爆炸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中也原则同意了上述调查报告对该起事故的原因、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因此,王亨波上诉认为应当由鲁家峙船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鲁家峙船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鲁家峙船厂认为应当将其先期垫付的704563.47元款项在按相应比例计算全部责任数额后再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鲁家峙船厂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等系其自愿支付,且王亨波在原审诉请中并未将该部分费用包含在内,故原审法院对其不作处理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营养费。原判结合王亨波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时间与医院医嘱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2.护理费。王亨波提交的护理证明显示其在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4日进行扩张器注水治疗期间每日需进行特别护理,即提交了26个月的护理证明,且其中存在住院与非住院期间,但原审法院支持了其所主张的43个月护理费,已经考虑到王亨波伤势与日常生活困难等情况,另外由于王亨波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费发票,原审按照1800元/月计算也系结合上述因素作出的综合酌定,并无不当。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结合王亨波面部烧伤、多次手术等客观情况、参考审判实践酌定支持5万元应属合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王亨波在原审中提供了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虽记载后续需颈部疤痕修复等治疗,但关于治疗的具体次数、每次治疗的具体费用均未明确,故该项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对王亨波主张的80万元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并告知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合法有据。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王亨波在一审中已撤回对油脂公司的起诉,另行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其与油脂公司之间的赔偿问题,故油脂公司的先行垫付行为与本案无关,可在双方的劳动关系中予以解决。用人单位油脂公司在王亨波发生事故后继续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并垫付护理费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而非侵权责任中的民事赔偿。本案中,油脂公司承担上述工伤保险责任不能成为减轻鲁家峙船厂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故鲁家峙船厂不能就油脂公司已经垫付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从自己赔偿责任中扣除或主张抵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王亨波与鲁家峙船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18元,由王亨波负担19559元,由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鲁家峙船舶修造厂负担195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代理审判员 翟寅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