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433号原告王秀娟,女,1951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原告王秀娟之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科明。委托代理人丁小团。原告王秀娟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5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科明、丁小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国土局于2013年7月29日针对原告王秀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市国土局(2013)第65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651号告知)。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王秀娟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京国土会(2005)16号《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会议纪要》(2005年第三期);2、京危办字(2008)12号《关于崇文区西革新里危改项目纳入危改范围的意见》;3、京住危字(2012)60号《关于将东城区西革新里危改项目继续纳入危改范围的函复意见》;被告以证据1-3证明该项目是危改项目,不属于市国土局主管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市国土局没有权利作出批复,因此原告要求的公开的信息是不存在。原告王秀娟诉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革新里×号房屋产权人系原告之母李学敏。该房屋坐落于被告西革新里危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四至范围之内。拆迁许可证为京建东拆许字(2010)第110号。李学敏于2007年去世,原告系李学敏的继承人。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市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关于西革新里危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授权批复》。市国土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651号告知。原告认为市国土局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授权批复”,“授权批复”是“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确定“开发主体”的审批,如没有“授权批复”则征地手续不合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崇文区西革新里危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京政房地字(2009)51号,证明该项目已经进行了土地一级开发,并且有京建东拆许字(2010)第110号拆迁许可证。故该项目应当有授权批复。请求判决撤销651号告知并责令被告公开“西革新里危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授权批复”。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秀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市国土局(2013)第65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2、京发改(2008)1306号《关于崇文区西革新里危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3、京政房地字(2009)5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崇文区西革新里危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4、土地一级开发工作流程图;5、2008规(崇)意选字0002号《规划意见书》(选址);6、2009规(崇)地字0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7、京国土崇预(2008)004号《关于西革新里危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原告以证据2至证据7证明“西革新里危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是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危改”只是土地一级开发中的一个环节,既然是土地一级开发就应当有授权批复;联席会议是确定一级开发实施方案的会议,不是确定开发主体。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西革新里危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属于危改项目,并非由市国土局主管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范围,项目办理过程中不存在授权批复,原告要求公开该项目授权批复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作出的651号告知程序、内容均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王秀娟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于西革新里危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授权批复”。同日,市国土局受理该申请。同年7月29日,市国土局作出651号告知并送达王秀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市国土局作为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市级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社会公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有充分依据,并履行相应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市国土局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但未能合理说明理由。同时,市国土局关于西革新里危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属于危改项目而并非由市国土局主管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范围,不存在授权批复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651号告知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责令市国土局公开“西革新里危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授权批复”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市国土局(2013)第65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二、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原告王秀娟于二○一三年七月八日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王秀娟;三、驳回原告王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伟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