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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石细武与何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细武,何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82号原告石细武。委托代理人刘伟军,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军。原告石细武诉被告何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飞(主审)、人民陪审员周述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细武及其代理人刘伟军,被告何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细武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重庆秀山认识,因被告承包室内装饰工程缺少资金,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月息1200元),自2010年1月4日至被告归还为止。被告何国军辩称,2010年自原告石细武处借款40000是事实,但债务已经还清,并支付了利息8000元给原告,由于原告称借条已被洗坏,被告未能向原告取回欠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3、胡司令是本案原告石细武的证明;4、借条一张(原件)。5、原、被告进货单及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生意结算单;6、原告售货单,拟证明原告拿货未付款单据;7、原告售货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潘美亮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潘美亮称,2012年,原告到芷江向被告要款,双方在芷江宾馆算帐目,我有看见过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在算完帐目后,被告何国军分两次给过原告石细武共30000元钱,给钱时我均在场,但是不是还本案的债务,我没有看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往来账目,账单上无被告签字或按捺手印,属原告在做生意过程中的账目记录,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5、6、7不予采信;对证人潘美亮的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告何国军给原告石细武的30000元系本案欠条上载明的债务事实。原告石细武提供的由被告何国军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胡司令现金肆万圆整,按每月息1200元,借款人何国军,2010年1月4日”,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在重庆秀山相识,2009年两人在重庆合伙做生意,卖防水材料。2010年1月4日,被告何国军工程缺少资金从原告石细武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元,由何国军出具了借款借据,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国军向原告石细武借款40000元,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国军抗辩所主张的欠原告石细武借款40000元本金和利息已清偿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双方虽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37968元(附表)。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国军偿还原告石细武本金40000元及利息37968元,以上款项共计779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何国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强审 判 员  胡 飞人民陪审员  周述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曹元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