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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颍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庄某等人在颍上县城北新区“皇家玫瑰”酒店吃饭,期间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姜某甲用茶杯将庄某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庄某左眼损伤致视力减退属轻伤;头、面、牙齿属轻微伤。案发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庄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依照协议支付赔偿款17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姜某丙、王某、姜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颍上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和颍上县谢桥镇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甲庭审时能如实坦白其罪行,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居住地社区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以往无违法行为愿意接受其为帮教对象等情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法纪、依法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谌 敏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颍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