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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成都市宏图纸业有限公司与四川众译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宏图纸业有限公司,四川众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成都宏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将平。委托代理人巫登。被告四川众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科。原告成都宏图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众译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宏图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众译包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成都宏图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纸板的企业,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124321.1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321.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众译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说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124321.15元。同年7月8日,被告公司财务部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前述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致使原告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7月8日,被告公司财务部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24321.15元。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当支付给原告。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众译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宏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4321.15元。如被告四川众译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四川众译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肃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