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津法民初字第08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赵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赵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8123号原告:周建国,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杨昌贵,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其海,男,汉族,1981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建国与被告赵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雪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国诉称:被告赵其海通过熟人联系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周建国借款269640.76元后逾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其海归还借款本金269640.76元、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69640.7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至2013年9月6日止)、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69640.7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至付清时止)。被告赵其海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赵其海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周建国借款269640.76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周建国现金人民币269640.76元(大写:贰拾陆万玖仟陆佰肆元柒角陆分),于2013年9月6日归还,期间按月息百分之三收取利息。逾期未还,计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事后,被告赵其海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周建国于2013年11月19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建国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赵其海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国与被告赵其海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其海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原告请求按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其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建国借款本金269640.76元。二、被告赵其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国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69640.7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至2013年9月6日止)。三、被告赵其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国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69640.7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赵其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00元,减半收取为2733.00元,由被告赵其海负担。此款原告周建国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赵其海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周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雪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