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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郭文毓与黄磊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毓,黄磊,刘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毓,男。委托代理人郝传奇,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磊,男。委托代理人贾荣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刘炜,男。上诉人郭文毓因与被上诉人黄磊,原审第三人刘炜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王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文毓的委托代理人郝传奇,被上诉人黄磊的委托代理人贾荣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郭文毓因生意周转向黄磊借款,黄磊将招商银行信用卡、浦发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借给其使用,约定周转周期为两年,郭文毓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本人郭文毓于2008年9月31日向黄磊借了三张信用卡用于周转,分别为招商银行(2.5万)浦发银行(2.1万)交通银行(2.5万)。周转期限为两年整。今写借条特此证明。借卡人郭文毓付卡人黄磊”。后上述三张信用卡被透支62196.16元,其中浦发银行信用卡透支21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41196.16元。周转期限届满后,郭文毓未返还信用卡,也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黄磊于2011年9月28日向浦发银行还款21000元,于2011年11月7日向交通银行还款41196.16元。期间,黄磊向郭文毓催索欠款,还款7000元,余款55196.16元,黄磊索款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郭文毓借用黄磊的信用卡,使用后拖欠银行欠款,黄磊代其还款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郭文毓欠款不还应对纠纷承担全部责任。郭文毓、第三人刘炜均辩称信用卡是刘炜所借,欠款应由刘炜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文毓借信用卡后以自己的名义给黄磊出具了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磊向郭文毓索要,符合法律规定。如果郭文毓将信用卡交给刘炜使用,郭文毓偿还黄磊欠款后可向刘炜行使追偿权利。故二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刘炜辩称已还款7000元,黄磊认可,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郭文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磊欠款55196.16元;二、第三人刘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郭文毓负担。上诉人郭文毓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虽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但实际借款人为刘炜,刘炜亦同意偿还借款,黄磊应直接向刘炜主张权利,不应向郭文毓追偿。(二)黄磊虽向银行偿还欠款62196.16元,但其中有15000元由其自己支取所用,原审判决郭文毓偿还欠款中含此15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41196.16元中含黄磊自己支取所用的15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郭文毓自愿给黄磊出具了借据,其虽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实际由刘炜所用,刘炜亦同意清偿借款。但因黄磊不同意由刘炜直接偿还该款,故原审判决判令郭文毓偿还黄磊借款并无不当。郭文毓上诉主张其虽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但实际借款人为刘炜,刘炜亦同意偿还借款,黄磊应直接向刘炜主张权利,不应向郭文毓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文毓上诉还主张,黄磊虽向银行偿还欠款62196.16元,但其中有15000元由其自己支取所用,原审判决郭文毓偿还欠款中含此15000元错误。因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黄磊的委托代理人贾荣涛认可交通银行41196.16元欠款中有15000元系黄磊自己支取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使用》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同时,郭文毓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黄磊自己亦认可交通银行41196.16元欠款中有15000元系其自己所用,郭文毓实际欠款为400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该15000元应从郭文毓欠款中扣减,原审判决未予扣减不当,应予纠正。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王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王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郭文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磊欠款人民币40196.16元;四、驳回黄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合计2130元,上诉人郭文毓负担1704元,被上诉人黄磊负担4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绍兰审判员  涂晶晶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