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章如新与应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如新,应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84号原告:章如新。被告:应江。原告章如新与被告应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如新起诉称:被告应江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章如新借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金。被告不接电话并关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延不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江归还原告章如新借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应江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