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苏小希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址:福州市晋安区。1999年2月26日因盗窃罪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5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19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苏某某经人介绍在连江县筱埕镇官坞村填海工地从事运土填海工作。3月12日10时许,苏某某驾驶车辆在工地内卸土时,未注意周围环境情况,为了将后斗的土倒干净而猛踩油门后又紧急刹车,将站在车尾附近负责工地监工的被害人董某某撞倒,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苏某某于当天下午15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2万元,取得对方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林某某、董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连江县公安局关于董某某死亡案的法医学鉴定书,连江县人民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刑初字第72号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生产作业区域内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代理审判员 卞丹郦人民陪审员 朱厚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