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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廿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舒焕然与胡云、毛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焕然,胡云,毛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廿商初字第89号原告:舒焕然。被告:胡云,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毛复华,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原告舒焕然诉被告胡云、毛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24日,因被告胡云、毛复华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2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焕然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胡云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毛复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被告间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被告胡云将非其所有的车辆质押给被告毛复华,被告毛复华又将该非其所有车辆质押给原告舒焕然的情况下,原告舒焕然才借款给被告胡云。二被告之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罪,且已处在公诉阶段,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焕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