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董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董某,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晓辉,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女,1983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治水,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辉,被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生一子,名董沛琦。自2009年12月孩子就居住在原告父母处。原、被告因工作分居两地,加之性格原因,经常争吵。自2010年8月后,双方基本自己生活,见面即吵架,已无任何感情。2011年年底后,双方关系进一步破裂,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董沛琦,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耿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为孩子着想,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董沛琦,每月给付抚养费42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9日生一子,名董沛琦。原、被告在婚后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董沛琦。董沛琦自2009年12月后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当庭提交了其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清单,其12个月平均工资约为2340元。原、被告当庭同意为尽快解决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另行解决。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产生矛盾,并影响到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当庭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董沛琦现年4岁,原、被告当庭均同意董沛琦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900元抚养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12月平均工资为2340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目前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为580元。被告对婚生子董佩琦享有探视权,经双方当事人当庭协商,被告每月对董沛琦探视2次,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在探视中自行协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均同意另行解决,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耿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沛琦随原告董某生活,被告耿某每月负担其子抚养费58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始,至董沛琦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月5日前交原告董某代收。被告耿某享有对婚生子董沛琦的探视权,每月探视2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00元,被告耿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任飞审判员  李 新审判员  梁 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 楠第2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