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闻德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德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351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啸、杨先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员工。被告闻德祥,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诉闻德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9月17日,李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闻德祥在南京市六合区城西街道发生交通事故,致闻德祥重伤,因受害人与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是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请垫付,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共计13427.83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追偿管理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望判如所请。被告闻德祥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李某驾驶摩托车在南京市六合区城西街道与闻德祥发生交通事故致闻德祥受伤,由于李某与闻德祥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是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合计垫付被告抢救费用13427.83元。李某与闻德祥于2011年10月10日协商互相不追究责任及支付经济赔偿,后由于被告闻德祥未能偿还抢救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13427.8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医疗费理算书、闻德祥在六合区人民医院的费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在为被告闻德祥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该起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由于李某与被告闻德祥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李某为本起事故的责任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闻德祥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抢救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德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342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闻德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