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于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余姚市泗门镇上新屋村经二路5号*2被害人刘某的租房,采用脚踹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包,被发现后于逃跑途中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扣押赃物中华香烟一包已经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余姚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