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159号被告人王艺钦贩卖毒品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艺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艺钦(曾用名王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艺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横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艺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艺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艺钦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横县横州镇城司路346号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艺钦处缴获毒品可疑物1.23克及人民币110元,从黄某清处缴获毒品可疑物0.09克。经检验,从王艺钦和黄某清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王艺钦于2013年6月25日18时许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清1次,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有证人黄某清、丁某能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等书证,南宁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指认照片及被告人王艺钦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艺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艺钦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王艺钦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艺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艺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艺钦上诉称:1、其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一审量刑过重;2、其与黄某清是朋友,都是吸毒人员。2013年6月25日18时许,黄某清来其家中玩,其无偿拿出海洛因请黄某清一起吸,事后黄某清认为其吸毒也需要钱,拿出一百元放在其房间。2013年6月26日中午,黄某清到其家中购买11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吸食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从黄某清身上缴获的海洛因0.09克是其贩卖的,从其身上缴获的海洛因1.23克,是其自己吸食的,不是贩卖,其不构成两次贩卖毒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艺钦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艺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王艺钦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对王艺钦二次贩卖毒品给黄某清,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三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并有证人黄某清、丁某能的证言予以证实,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均吻合。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在庭审中王艺钦亦称其本人无业,且长期吸毒,平时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结合其贩卖毒品给黄某清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艺钦贩毒的毒品数量并无不妥。本案中,上诉人王艺钦被查获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1.32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其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根据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内对其定罪量刑。综上,上诉人王艺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秀贞代理审判员 黄向洁代理审判员 刘 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