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波诉被告苗清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波,苗清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张小波,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显德汪煤矿住宅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05031980********。委托代理人姚艳丽,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清革,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派出所院内。身份证号:1305211969********。原告张小波诉被告苗清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清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后被告还款30000元,并约定剩余款项在2012年6月22日前还清。2013年4月前被告又还款9000元,尚欠2100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21000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1000元及利息。被告苗清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清革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小波60000元整,已还3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2年6月22日以前还清。原告张小波称,被告已经于2013年4月前还给原告9000元,尚欠21000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清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苗清革给原告张小波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苗清革至2011年8月12日止,尚欠原告张小波30000元整。原告张小波在庭审中称被告苗清革已经于2013年4月前还给原告9000元,此项主张未加重被告苗清革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条载明被告苗清革应当于2012年6月22日之前还清欠款,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张小波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苗清革应当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清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波的借款本金2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3日起偿付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苗清革负担。原告预交的163元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