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田金营与苏州阳浩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营,苏州阳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商初字第111号原告田金营,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苏州阳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胜路19号。法定代表人肖尊平。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金营诉被告苏州阳浩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阳浩电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营诉称,2012年8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其为被告加工产品。2013年5月1日起,被告停止供料。2013年6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加工款52559.92元,但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2559.92元及违约金60000元。被告苏州阳浩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子产品外发加工合同,由被告提供订单及原材料,原告负责加工,加工费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加工并送货。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阳浩电子有限公司欠田金营货款(2013年3月16日—5月15日)共计52559.92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加工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完成加工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欠条,证实被告结欠加工费52559.92元,应当支付。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阳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金营加工费人民币5255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元,保全费人民币5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554元,由原告田金营负担1300元,被告苏州阳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霄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