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崔桂兰与郭晓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兰,郭晓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906号原告崔桂兰,女,195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吴兆前,男,194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被告郭晓林,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现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桂兰与被告郭晓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阎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前,被告代理人赵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兰诉称,原告之子沈猛与被告郭晓林于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4日,沈猛因交通事故死亡。沈猛生前与被告郭晓林夫妻二人于2004年共同委托原告崔桂兰在厦门市购买商品房一套,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45号307室房产。原告受托垫付购房款及税费并办理权证等手续。基于对沈猛夫妻的信任,原告将自己近二十年的工作积蓄与出售自己名下的房产所得款项用于支付上述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约计680000元,顺利办理完毕所有购房手续并支付相应的税费约计20000元。2008年10月9日,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颁发编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639819号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讼争房产的权属人登记为“沈猛”,原告代为领取上述权证。沈猛夫妻共同委托原告购房,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代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有关税费,办理完毕所有购房手续,沈猛夫妻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购房款及有关税费。然自2004年6月9日委托购房时起至办理权证期间,沈猛夫妻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与购房有关的款项,被告在沈猛去世后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与购房有关的款项,违背了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求:1、被告郭晓林立即向原告崔桂兰支付全部购房款6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郭晓林向原告支付因办理购房手续与权属证书产生的必要费用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郭晓林辩称,1、原告主张涉案购房款、费用是垫付款并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购房款及费用中确有崔桂兰的个人出资,即使部分购房款经由崔桂兰之手支付,但不能就此认定该部分购房款是崔桂兰的垫付款。假定购房款及费用中有崔桂兰的个人出资,应依法认定为崔桂兰对被告夫妻二人的赠与。崔桂兰曾在(2013)思民初第4558号案件庭审中表示百年之后房子要留给沈猛,从中可看出崔桂兰的出资为赠与。2、假定崔桂兰主张的钱款系垫付款,其主张已明显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涉案购房款及费用形成于2004年至2008年11月6日之间,期间存在相互独立的50余次付款行为。从开始支付房款到本案诉讼中崔桂兰变更诉讼请求之前,历时5-9年,崔桂兰从未向郭晓林夫妻二人主张过涉案款项,其关于购房款项返还请求权明显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亦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情形,因此应驳回本案诉请。3、若法院最终支持崔桂兰的部分或全部请求,均应扣除崔桂兰所继承的相应遗产价值数额。总之,实体方面原告的款项返还请求不应予以返还,时效方面请求又已明显丧失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沈猛系原告崔桂兰的儿子,于1999年4月28日与被告郭晓林登记结婚。2004年6月9日,沈猛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购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45号307室的房产,并代理上述房屋购买合同的签订、公证及按揭贷款、抵押登记等手续。2008年10月9日,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颁发编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639819号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该讼争房产的权属人登记为“沈猛”,原告代为领取上述权证。2008年10月31日,沈猛又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相关合同的签订、公证、办理按揭贷款、抵押登记等事宜。2010年12月24日,沈猛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为68万元,税费等费用为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兴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兴业银行借款单》、土地房屋权证、《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出具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2011)汶民一初字第1906号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1、原告的购房行为是基于沈猛夫妻的委托还是基于母子关系的赠予,原告为购买讼争房产支付多少款项?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履行委托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提供的《委托公证书》有沈猛签字确认其委托崔桂兰作为代理人,代理购买讼争房产,而且被告在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中也承认“2004年我们夫妻曾在思明区购买房屋一套,并以沈猛的名义委托崔桂兰代为办理签约、付款、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等事宜”。本院据此认为,双方形成有效的委托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代为购房是基于母子关系的赠予,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即使崔桂兰曾表示“百年之后将房屋留给沈猛”,亦属于附期限的赠予,姑不论沈猛已死亡,其也有权撤销上述赠予。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同城垫资贷方补充记账凭证》、《兴业银行卡交易记录》《客户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表明,原告代被告夫妻支付购房款和偿还银行按揭款共计68万元,手续费2万元。被告主张曾多次支付崔桂兰房款让其代付房款,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履行委托合同必要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沈猛夫妻未约定上述款项的偿还期限,故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即原告在本案中变更诉求,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之日起算。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返还履行委托合同必要费用的请求为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述债务发生在沈猛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猛死亡后,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桂兰支付全部购房款6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郭晓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桂兰支付因办理购房手续与权属证书产生的必要费用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郭晓林承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 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薛佳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