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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程本益、洪长明与金龙修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本益,洪长明,金龙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程本益。原告:洪长明。被告:金龙修。原告程本益、洪长明(以下称两原告)诉被告金龙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招用两原告等工人在杭州西溪蝶园工程工作。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因杭州西溪蝶园2期收纳安装工程欠工人程本益、洪长明为代表的木工工人工资合计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整)”。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了255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了72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了402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两原告欠款12280元,并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为147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因杭州西溪蝶园2期收纳安装工程欠工人程本益、洪长明为代表的木工工人工资合计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整),将于2011.12月15-25日内全部付清。(2011.10、11月份工资)。”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19日、20日支付了25500元、7200元、4020元,尚有12280元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拖欠两原告劳务费12280元的事实。对于该款,被告理应支付。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龙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程本益、洪长明劳务费12280元;二、驳回程本益、洪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元,由金龙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