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沈玉宝、丁玉奎、丁玉花诉被告周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宝,丁玉奎,丁玉花,周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沈玉宝,居民。原告丁玉奎,居民。原告丁玉花,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浪。被告周宏亮,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训汉,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责人徐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婧、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玉宝、丁玉奎、丁玉花诉被告周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奎、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浪、被告周宏亮的委托代理人刘训汉、被告人保扬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宝、丁玉奎、丁玉花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宏亮赔偿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970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元、死亡赔偿金445155元、丧葬费23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物损失3300元,合计696313.71元中的478451.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宏亮辩称:我们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宏亮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车辆是租赁案外人陈平的车辆,租赁使用时间是一个月,是有偿租赁的。事故发生后,交了1万元给建湖县人民法院,交了1万元给事故中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扬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认定为同等责任,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其合理的损失在投保险种的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社会救助基金垫付45658.55元,该款项应在总赔偿数额中直接支付给紫金财保救助基本。医疗费需扣除原告自购药品部分及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28天,标准认可18元/天,人数一人;营养费期限认可28天,标准认可9元/天;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22993.5元;护理费期限认可28天,标准认可50元/天,人数一人;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万元;财物损失认可14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周宏亮驾驶苏LU82**号小型汽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建湖县芦沟镇大崔路交叉路口处,车辆左前部与沿大崔路由西向东受害人丁足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受害人丁足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3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宏亮、丁足付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丁足付受伤后,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149129.71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3日死亡。另查明:被告周宏亮驾驶的苏LU82**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扬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商业险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购车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玉宝、丁玉奎、丁玉花的近亲属丁足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受害人丁足付与被告周宏亮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受害人丁足付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余下部分应按责赔偿。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财物损失元,合计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玉宝、丁玉奎、丁玉花的近亲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等合计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偿元;由被告周宏亮赔偿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792元或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