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8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嘉庆与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庆,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619号原告王嘉庆,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亚宽,北京市博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友,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原告王嘉庆与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嘉庆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宽,被告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庆诉称:2012年4月29日,李国辉驾驶的京XX车辆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甲86号西口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8月21日住院114天,此次住院的损失法院已经判决。为了取出第一次住院期间植入的钢板,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第二次住院手术。原告支付了两次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740.69元、护理费4176元、误工费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60元。双方为主次责任,主张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依照民事判决书承担不超过30%的比例责任。被告平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已经进行过一次理赔,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类限额已经理赔9700元,死亡伤残类限额已经理赔110000元。同意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剩余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方只同意按照30%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王嘉庆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甲86号西口路口时,适有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李国辉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X小客车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王嘉庆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嘉庆负主要责任,李国辉负次要责任。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8月21日,王嘉庆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14天,确定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肘部皮擦伤,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嘉庆损伤构成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王嘉庆支付鉴定费2250元。2013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2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谷支公司支付王嘉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七百元、营养费四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三千元;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嘉庆残疾赔偿金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六角、误工费三千八百四十元、护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十七元二角、鉴定费六百七十五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22日,王嘉庆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6天。王嘉庆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66740.69元。另查,事故发生时,李国辉所驾车辆在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李国辉驾驶机动车与王嘉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嘉庆人身受伤。事故经认定李国辉负次要责任,王嘉庆负主要责任。李国辉所驾车辆在平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嘉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王嘉庆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王嘉庆伤情、医院诊断情况及收入状况予以酌定。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王嘉庆就医情况及伤情予以酌定。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嘉庆医疗费三百元。二、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嘉庆医疗费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二角。三、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嘉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四十元。四、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嘉庆营养费三百二十四元。五、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嘉庆误工费七百二十元。六、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嘉庆护理费六百四十八元。七、驳回原告王嘉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六元,由原告王嘉庆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