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陈桂兰与张俊、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兰,张俊,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陈桂兰。委托代理人:熊榜国,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俊。被告林建。原告陈桂兰诉被告张俊、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榜国,被告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兰诉称:被告张俊自2012年起至2013年7月1日之前分多次共累计向原告陈桂兰借款130万元,并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3年7月、8月、9份分批偿还借款。由于借款是由被告张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理应由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债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张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借款总额为150万元,之后偿还了20万元,余款130万元是在2013年7月1日打的总借条。被告张俊借款后及时将借款情况告知了丈夫即被告林建,该款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但由于经营亏损,现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被告张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间偿还了20万元,尚欠借款130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张俊向原告陈桂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约定于7月、8月、9月偿还。被告张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陈桂兰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龙泉民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林建、张俊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中路900号御源大湖区39栋2单元8楼801号的房屋(权0160467)和龙泉驿区大面金地路80号5栋1单元5楼8号的房屋(权0164430)在价值135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另查明,林建与张俊于1996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俊就借款130万元向原告陈桂兰出具借据一张,张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林建共同偿还债务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还款期限约定为7月、8月、9月,但并没有明确还款的具体年份,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俊与林建于1996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俊自认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因此,案涉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桂兰借款13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林建、张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