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许龙珍与刘传生、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生,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许龙珍,徐学兰,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生,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杰,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刘传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沈杰,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龙珍,女,回族,1963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政,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仕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学兰,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杰,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杰,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杰,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世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杰,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传生、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简称经济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许龙珍、原审被告徐学兰、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墨荷园公司)、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策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荣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合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李本案。刘传生、经济技术学院、徐学兰、墨荷园公司、中策公司、荣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杰,许龙珍的委托代理人朱政、赵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9日,许龙诊与刘传生、徐学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传生、徐学兰向许龙诊借款3335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6月14日起到2010年9月14日止,月利息为2.8%。同日,刘传生、徐学兰向许龙珍出具《借条》,写明:刘传生、徐学兰借到许龙珍人民币3335万元整,保证于2010年9月1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每日支付66.7万的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许龙珍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等。因该款项系累积计算而来,刘传生、徐学兰又向许龙珍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了全部借款。同日,刘传生、徐学兰和墨荷园公司、中策公司共同与许龙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墨荷园公司、中策公司对刘传生、徐学兰的上述借款向许龙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同日,为保障前述借款的按时收回,许龙珍的代理人方云与经济技术学院和刘传生、徐学兰签订《委托代理收费合同》,经济技术学院委托许龙珍收取其学校学生入学学费333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一审诉讼期间,荣远公司向许龙珍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中策公司、经济技术学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24日、2010年7月15日,徐学兰通过银行转账向许龙珍归还借款共计350万元。其余借款因已逾期一年多未能归还,许龙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传生、徐学兰立即返还尚欠许龙珍的借款本金3335万元、支付利息280.14万元、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706.1677万元;2、刘传生、徐学兰承担许龙珍为追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万元;3、墨荷园公司、中策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经济技术学院用所收学费为刘传生、徐学兰代偿欠许龙珍的借款本金;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诉讼期间,许龙珍申请追加荣远公司为被告,对刘传生、徐学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期间,刘传生、徐学兰所称已归还的1639.5万元款项中,除徐学兰归还给许龙珍的350万元借款外,有600万元是在出具借条前支付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款项均不是支付给徐龙珍本人,许龙珍对此不予认可;另有一笔李艳支付给许龙珍的33万元,刘传生、徐学兰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其归还许龙珍的借款,许龙珍亦不认可。故对徐学兰归还给许龙珍的35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其他款项不予认可。许龙珍为追讨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4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许龙珍与刘传生、徐学兰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和违约金约定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传生、徐学兰向许龙珍借款后逾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之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利息损失的30%计算,已支付的350万元应视为利息,从应付的利息中扣除。许龙珍诉讼主张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刘传生、徐学兰还应承担许龙珍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许龙珍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46万元未超出本省相关部门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墨荷园公司、中策公司、荣远公司自愿为刘传生、徐学兰的上述借款及因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等向许龙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合法有效,墨荷园公司、中策公司、荣远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济技术学院未履行让许龙珍收取学费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违反约定,许龙珍现要求其继续履行义务,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传生、徐学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许龙珍借款本金3335万元,利息21877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432946元(违约金暂自2010年9月15日计算至2012年8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本判决确定的原则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50万元,合计54930706元。二、墨荷园公司、中策公司、荣远公司对刘传生、徐学兰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经济技术学院用所收学费为刘传生、徐学兰代偿欠原告许龙珍的借款本金3335万元。四、驳回许龙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165元,由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中策公司、经济技术学院、荣远公司共同负担。刘传生、经济技术学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就许龙珍是否全面履行了出借3335万元义务未予以查明。1、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特别如本案涉及借款数额巨大的案件,应当依法就出借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予以查明,从而有助于进一步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利息在本金中扣除、是否存在将利息并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等现象,这对最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认定起决定性的作用。本案中,许龙珍关于“款项早已借给刘传生、徐学兰”的自述与借条、收条均反映出借得款项为现金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就许龙珍是否全面履行了出借3335万元义务予以查明,显然有违审理原则且有失严谨。2、在许龙珍主张如此巨额款项的情况下,不管是早已出借,还是于2010年6月14日现金支付,其均应举证证明出借的方式和款项的来源,以便查明事实。然而许龙珍连一张转账或取款凭证都没有提交,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常理。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许龙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审判决仅根据许龙珍提交的相关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就认定借款本金为3335万元,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事实上,涉案的所谓3335万元确系之前的借款及高额利息组成且其中本金也未扣除刘传生、徐学兰已归还部分,与许龙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出具借据、借条,并非刘传生真实意思表示,表面反映的数额与真实数额不符,且实际利息也远远超出法定范围。二、原审判决对已归还借款1639.5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显属错误。1、许龙珍称“款项由其早已借给刘传生、徐学兰”,充分说明其与刘传生、徐学兰之间早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相互之间也存在出借、归还的款项往来。因此,原判决以其中600万元是在出具借条前支付的为由,否定该600万元为归还的款项,显然不符合事实。2、对于其他款项,虽然许龙珍不予认可,但事实上确系归还许龙珍的款项。如这些款项在本案中最终得不到法院支持,刘传生、徐学兰保留以不当得利为由追究各收款人返还责任的权利。三、原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过高,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借款担保合同虽对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承担有所约定,但许龙珍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不能证明46万元律师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该费用不应支持。五、原审判决认定经济技术学院用所收学费为刘传生、徐学兰代偿许龙珍的借款本金333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为方云,并非许龙珍,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许龙珍就此无诉讼主体资格。2、经济技术学院在当时仅委托方云代为收取2010年秋季学期学费,委托事项针对的是2010年秋季学期学费,在许龙珍提起诉讼时,委托收费时间已过,收费对象也不存在,委托代理事宜已事实不能。2、学费是学院日常运作、学生得以在良好的环境下接受教育的保障,如将收取的学费代偿他人债务,势必损害学生和家长的利益,影响社会稳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委托代理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刘传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查清事实后改判并认定刘传生、徐学兰已归还借款1639.5万元,对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重新认定,驳回许龙珍要求支付4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查清事实后驳回许龙珍对经济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经济技术学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查清事实后驳回许龙珍对经济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许龙珍庭审中辩称:一、刘传生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该项判决内容与刘传生无关,墨荷园公司、中策公司、荣远公司均服判,未提起上诉,刘传生代为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刘传生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该项判决也与刘传生无关,经济技术学院已经上诉。三、一审法院认定许龙珍出借3335万元,有一系列的充足证据加以支撑,足以证明许龙珍已将3335万本金出借给刘传生、徐学兰。借款时间前后长达两年多,自2008年一直到2010年6月,具体支付方式是以旧借条换取新借条,旧借条有几十份之多,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6月9日,结算时间是6月14日,6月14日许龙珍将原来几十份借条带给徐学兰、刘传生,清点并销毁原借条后出具的借条,借款主要用途是经济技术学院和墨荷园公园的建设以及中策公司解决土地纠纷。对于上诉主张已经归还的1639.5万元,原审判决已经认定。1、600万元是在2010年6月9日借条出具之前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12月8日400万元,2010年5月31日200万元);2、350万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从利息中扣除;3、另外一笔33万,系2011年2月1日发生的同笔金额重复计算,转账人均为李艳,收款人为许龙珍,刘传生计算还款为1639.5万元有误;4、除此以外的其他条据,与本案无关。四、关于利息和违约金,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很明确,利息为本金3335万乘以借期3个月,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187760元,违约金的计算是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8月25日,按照四倍利息的130%。五、经济技术学院上诉状涉及的利息、本金、还款等内容与其均无关。案外人方云是许龙珍的收款代理人,经济技术学院本应将2010年秋季学费中的3335万元支付给许龙珍,因为许龙珍的借款中很大一部分用于经济技术学院的建设,而经济技术学院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我方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是有理有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许龙珍认可虽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46万元律师代理费无力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刘传生、徐学兰实际向许龙珍借款金额、归还金额、尚欠金额;二、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三、原审判决经济技术学院用所收学费为刘传生、徐学兰代偿许龙珍的借款本金3335万元是否正确;四、许龙珍4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刘传生、徐学兰实际向许龙珍借款本金。诉讼中,虽然许龙珍并未提供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出借3335万元,但许龙珍和刘传生、徐学兰均认可3335万元本金系2008年以来多笔借款累积而形成。2010年6月4日,许龙珍与刘传生、徐学兰签订《借款合同》,刘传生、徐学兰出具借条,许龙珍与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中策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6月14日,刘传生、徐学兰又出具收条,确认刘传生、徐学兰向许龙珍借款3335万元;一审诉讼期间,荣远公司向许龙珍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中策公司、经济技术学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许龙珍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许龙珍出借3335万元款项的事实。刘传生、徐学兰所称已归还的1639.5万元款项中,除徐学兰归还给许龙珍的350万元利息外,有600万元是在出具2010年6月14日借条前支付的,不能抵充3335万元借款本金;其他汇款凭证反映的是徐学兰、经济技术学院、合肥墨荷商贸有限公司、李艳与方庆忠、合肥金乡包装有限公司、张玲之间的往来,款项均不是支付给徐龙珍本人,许龙珍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徐学兰归还给许龙珍的350万元借款认定为归还利息外,其他款项不予认定,刘传生、徐学兰尚欠许龙珍借款本金3335万元。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正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审判决虽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又同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利息损失的30%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然过高,本院依法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原审判决经济技术学院用所收学费为刘传生、徐学兰代偿许龙珍的借款本金3335万元是否正确。《委托代理收费合同》约定,经济技术学院委托方云(许龙珍的代理人)代为收取2010年秋季学费3335万元后与经济技术学院办理结算,该合同并无经济技术学院代刘传生、徐学兰清偿债务或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许龙珍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许龙珍虽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许龙珍应支付46万元律师代理费,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许龙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刘传生、经济技术学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传生、徐学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许龙珍借款本金33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9月1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需扣除已支付的3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0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165元,由刘传生、徐学兰、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29元,由刘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苏沁代理审判员 张红柳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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