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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李安强、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李安强,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577号原告张勇,性别:××,××年××月××日生,××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楚雪,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安强,性别:××,××年××月××日生,××族,山东××烟草有限公司××营销部职工。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代表人李法亮,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伟,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勇与被告李安强、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楚雪、被告李安强、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李安强驾驶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在凤凰商贸城西路口处与原告张勇驾驶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李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397.4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安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有损失978.23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1时2分许,被告李安强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凤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商贸城西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凤凰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勇驾驶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张枢芸)相撞,事故造成张勇、张枢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第37070472013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枢芸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勇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312.05元。2013年10月23日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07.20元。2013年9月9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406.80元。2013年9月12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费16060元、门诊费2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7日,该所作出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勇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无后续治疗费。5、营养费300元。此次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经坊子交警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潍方价字(2013)第011004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G×××××隆鑫LX125-H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612元。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张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400.05元、误工费684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42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3315.91元(护理人员原告弟弟张枢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44.17元/天计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6元/天×23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车损612元、价格评估费60元、停车费185元、施救费100元,共计30950.96元。另查明(一),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安强系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另查明(二),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枢芸没有损失,张枢芸系张勇的妹妹。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票据、停车与施救费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薄、身份证、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李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枢芸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勇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原告张勇不予认可,对该确认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勇主张医疗费17400.05元,三被告对姓名为“张枢云”的票据不予认可,对2013年9月12日240元的票据、10月21日64元的票据无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对2013年9月9日406.80元、2013年10月23日307.20元的票据,只是进行检查,没有医生处方,不予认可;对治疗精索静脉曲张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2013年9月9日姓名为“张枢云”金额为10元的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1日64元的票据无门诊病历记载,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9月12日240元的票据虽无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张勇在住院期间进行检查符合常理,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票据均有门诊病历记载,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勇主张的医疗费17326.0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勇主张误工费684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420元计算2个月),三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勇主张护理费3315.91元(护理人员原告弟弟张枢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44.17元/天计算23天),对护理人员、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应由直系亲属护理,原告的伤情只需静养,主张护理不符合常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价格评估费60元、停车费185元、施救费1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勇主张的营养费300元、车损6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勇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居住、治疗情况,对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876.96元。原告张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876.96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付29031.96元。被告李安强系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应由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李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勇的其他损失1845元,依法以由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赔偿70%为宜,计款1291.50元。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主张车损978.23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在收集新证据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03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赔偿原告张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2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代理审判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