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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确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全营不服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刘)行罚决字(2013)264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营,确山县公安局,李狗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确行初字第00143号原告赵全营,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玉坤,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鲍绪,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文峰,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第三人李狗省,女,1936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刚,男,1976年2月16日生。系第三人李狗省之子。原告赵全营不服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刘)行罚决字(2013)2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全营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鲍绪、黄文峰,第三人李狗省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詹梅清、李瑞亦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确公(刘)行罚决字(2013)26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15日7时许,因宅基地纠纷确山县刘店镇后山村尚西组村民赵全营将同组村民李狗省打伤。确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赵全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确山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询问赵全营笔录,证实2013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因门前出路问题与邻居李刚家发生争吵,李刚的母亲李狗省对其厮打,李刚站在一旁拿手机拍照,其抓着李狗省的双手,并未对其殴打,当时围观群众有马富丽、李红、张玲。2、询问李永刚笔录,证实2013年7月15日7时,其母李狗省因赵全营修路与之发生争吵,赵全营抓着李狗省的双手打她,并把李狗省打倒在地。其用手机在现场拍了照片,当时围观的群众有朱口妮、詹梅青、李永红。3、询问李狗省笔录,证实2013年7月15日7时许,其因邻居赵全营修门前的水沟而与之发生争吵,赵全营把其拉到沟里,用拳头照其背上、头上乱打。4、询问詹梅青笔录,证实2013年7月15日7时左右,其和朱口妮闲聊时,看见同村李狗省、赵全营两家因为宅基地纠纷在吵架,赵全营拽李狗省,用拳头打李狗省头部,将李狗省打倒在水沟里。5、询问朱口妮笔录,其证实内容与詹梅青证实内容一致。6、询问余胜莲笔录,其系李永刚之妻,其证实内容与李永刚证实内容一致。7、询问董狗恨笔录,其系赵全营之妻,证实2013年7月15日7时许,因其家门前出路和邻居李刚家发生口角,李刚的母亲李狗省厮打其丈夫赵全营,赵全营用手推开李狗省,其和儿子赵云飞往沟里填石头修路,后赵全营报警,警察来了之后,李狗省就在沟里躺着。8、询问李永红笔录,证实2013年7月15日大约6点左右,其邻居李狗省和赵全营因垫路的事在吵架,之后其就离开现场。9、(确)公(伤)鉴(法医)字(2013)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狗省的损伤评为轻微伤。10、现场草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1、户籍证明载明被处罚人赵全营的身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组证据:1、收案登记表。2、鉴定结论告知笔录。3、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证明被告依法享有治安管理处罚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赵全营诉称,确公(刘)决字(2013)第26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未殴打李狗省,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詹梅青、李瑞出庭作证。证人詹梅青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内容属实,亦证实赵全营对其实施威胁的情况。证人李瑞证实其因为当天去和网友约会经过案发地点,看见一个老婆儿在厮打原告,原告没有动手打那老婆。被告确山县公安局辩称,确公(刘)决字(2013)第26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李狗省述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李瑞的证言,因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赵全营、李刚均证实当时并未看到其在现场,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7时许,确山县刘店镇后山村尚西组村民赵全营与同组村民李狗省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赵全营将李狗省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狗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确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确公(刘)行罚决字(2013)264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赵全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2日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治安管理处罚权,其依据违法行为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作出确公(刘)行罚决字(2013)第2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该处罚决定并应对其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全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全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丽珺审判员  钞国政审判员  刘耀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