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59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玢,系被告女儿,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殷步九,系被告女婿,住同梁玢。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永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玢、殷步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认识很久,两人系老年再婚。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并签署了婚前财产协议书,约定婚前各自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各自所有。婚后两人在北京和广州两地共同居住生活过。但由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不合,故原、被告于xx年x月x日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之后出现感情不合。xx年x月x日,双方曾签署过离婚协议书,之后双方分开居住。因被告生病,故没有陪同原告前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本院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均为老年再婚。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并签署婚前财产协议书一份。婚后两人在北京和广州两地共同居住生活。后双方由于感情不合,故原、被告于xx年x月xx日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因被告生病不便亲自到庭,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至被告家中询问其本人对离婚的意见,其称同意离婚,离婚后继续居住于101室。庭审中,虽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但因被告年老体衰未能亲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前财产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老年再婚,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出现感情不合,曾于xx年x月x日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现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