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铭川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林盛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铭川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林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14号原告:东莞市铭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白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兰燕,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华林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农燕钦。委托代理人:曾祥丁,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原告东莞市铭川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林盛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加工货物。原、被告约定货款月结30天。2013年1月至同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加工费385988.976元未付。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欠款分12期平均支付,被告从2013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216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期款项32165元,不再支付其余款项,至今欠付原告2013年1月至同年7月15日期间的加工费353823元。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货物,截至2013年8月25日另行发生加工费70363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另行发生的加工费。据此,被告合计欠付原告加工费424186元。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24186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协议、应付明细、对账单、送货单、采购订单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欠付原告385988元;被告从2013年8月起分12期每月30日前支付32165元支付前述欠款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款项没有按约定给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剩余的全部欠款等。被告出具的应付明细是还款协议的附件。被告于应付明细中明确了还款协议所列的欠款属于2013年1月至同年7月15日期间的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仅按还款协议支付了1期款项32165元。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支付了还款协议项下的其余款项353823元。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9日,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发生加工费合计70343元。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支付了该期间发生的加工费。原、被告于对账单中约定加工费月结30天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于起诉前已停止生产经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向原告表示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价值424186元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应付明细、对账单、送货单、采购订单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截至庭审当日,除还款协议所列的第1期款项32165元外,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还款协议确定的3期款项,原、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还款协议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可一次性要求被告支付还款协议确定的剩余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还款协议余款35382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除还款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外,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还发生的加工费70343元。截至庭审当日,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加工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支付加工费7034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2416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424186元,超出本院认定的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的金额,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林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加工费424166元给原告东莞市铭川电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铭川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641元,合计诉讼费6472元,由被告深圳市华林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