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上官金才与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金才,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上官金才,男,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春,该公司经理。原告上官金才诉被告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媛媛于2013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金才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江苏星辉车辆配件厂施工协议,被告将其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价款为190530元,同时原告还实施了部分增加工程,工程价款为151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2630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6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星辉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是事实,但不存在增加的工程,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被告��订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将其工厂的1号厂房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计价方式为45元/平方米,按图纸尺寸及相关规范和实际丈量计算建筑面积(第三层按600平方米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工厂已投入使用。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木工施工建筑面积4234平方米表示认可;2、诉讼中,被告提出已付工程款170300元,并提供领条17份,原告对16份领条无异议,但对其中2011年8月25日25000元的领条(内容为:兹有木工支取星辉车辆部件厂1#厂房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经领人:李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实际领款为5000元,并非25000元,领条上的“贰”和“2”非领款人李某某(原告雇佣的工人)所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11月29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8月25日领条上的“贰”与李某某提供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迹“2”有重描现象,笔画简单,无足够的定性特征点,不具备检验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领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官金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30元(4234平方米×45元/平方米-170300元)未付,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庭审中提出的增加工程量151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其中由其自行购买的工具“大刀”15000元、自行支付的点工工资7800元,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被告对原告的罚款12600元,系被告单方出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官金才工程款2023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上官金才负担810元,被告江苏星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