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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崔鹤石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崔鹤石,朱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负责人陈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杨,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崔鹤石,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朱攀,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崔鹤石、被告朱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崔鹤石、朱攀给付人民币58732.87元,支付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本院现已执行人民币5万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文清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