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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元荣与孙庭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荣,孙庭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刘元荣,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孙庭灿,男,1975年2月6日出生。原告刘元荣与被告孙庭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庭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荣诉称:2012年10月16日20时45分许,卢某驾驶苏A×××××大型货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邵东村地段与原告刘元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元荣受伤,住院治疗11天。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卢某负全部责任。因卢某是被告孙庭灿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4月2日,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刘元荣与被告孙庭灿达成赔偿协议:除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外,被告孙庭灿再支付给原告刘元荣交通事故赔偿款21400元,为此,被告孙庭灿向原告刘元荣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14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刘元荣多处向被告孙庭灿催款,至今无果。故原告刘元荣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庭灿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21400元。被告孙庭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20时45分许,卢某驾驶苏A×××××大型货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邵东村地段与原告刘元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元荣受伤,原告刘元荣住院治疗11天。2012年10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元荣无责任。2013年4月2日,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刘元荣与被告孙庭灿达成赔偿协议:除前期支付的费用外,被告孙庭灿再赔偿原告刘元荣交通事故赔偿款21400元,此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为此被告孙庭灿向原告刘元荣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苏A×××××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谢金勇,实际车主为孙庭灿,卢某系孙庭灿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10月29日,原告刘元荣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庭灿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214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卢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刘元荣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元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孙庭灿作为卢某的雇主,应对卢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原告刘元荣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元荣与被告孙庭灿于2013年4月2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才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庭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元荣交通事故赔偿款21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孙庭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