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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5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彭绪芳与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黄建平、魏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绪芳,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黄建平,魏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300号原告彭绪芳,女,汉族,1956年1月5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邱河荣,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系原告彭绪芳丈夫。被告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组织机构代码56281251-0。法定代表人黄志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建平,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魏金霞,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各仁,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彭绪芳与被告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黄建平、魏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河荣,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各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绪芳诉称,2013年8月6日,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税后利息为月百分之二,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黄建平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魏金霞作为担保人签名。三被告至今不曾支付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被告黄建平、魏金霞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及利息属实,但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正文部分载明:“兹有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彭绪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税后利率为月百分之贰点。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准时支付。”被告黄建平在“借款人”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被告魏金霞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捺指印,借条左上方盖有被告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了100000元债务,被告的当庭陈述亦对此确认无疑,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100000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偿还1000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有关月利率为2%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对保证及保证方式作特别约定,仅魏金霞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应视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黄建平未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及借款人签字,依法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且原告明确借款人系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黄建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绪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魏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绪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厦门嘉佳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江楠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