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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徐昌华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徐昌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2月4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住平利县长安镇。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201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利县长安镇。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吕某之母。被告人徐昌华,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民,住平利县长安镇。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定海,陕西康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昌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吕某于2013年10月20日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代理检察员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定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3时30分,被告人徐昌华携带水果刀驾驶陕GT27**牌号两轮踏板摩托车,前往平利县长安镇叶某某家,欲找叶的未婚妻张某某质问为啥与其分手,张某某见状便拨打报警电话,徐昌华即从裤子口袋掏出水果刀向张某某及三岁的女儿吕某肩部、面部连捅数刀。期间被正在叶某某家上网的屈某某发现后,上前夺下水果刀,徐昌华逃离现场。2013年8月18日20时10分,平利县公安局在对其实施抓捕的过程中,徐昌华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昌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吕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她们母女受伤,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伤,且吕某构成十级伤残。她们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419.47元(张某某15534.17元、吕某2885.3元)、误工费1452元、护理费2904元(张某某、吕某各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35元均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昌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称他是因张某某提出分手才产生对张报复之意,系事出有因;作案时他在张某某和吕某的肩部各砍了一刀;犯罪后他经其嫂子罗某某及派出所规劝投案自首。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他愿意给二被害人赔偿,只是他现在被公安机关羁押,自己又无积蓄,无能力赔偿。只有等出狱之后挣钱赔偿。辩护人王定海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因婚恋纠纷才走上犯罪道路;2、被告人具有自首行为;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的前夫于2008年因故死亡后,与女儿吕某一起生活。2011年六七月份,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人曾给被害人张某某12500元钱。2012年下半年,被害人张某某提出与被告人分手,并将12500元通过被告人的嫂子罗某某还给了被告人。2013年二三月份,被害人张某某又与平利县长安镇叶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被告人恋爱不成,对被害人张某某一直怀恨在心,遂生杀害张某某之意。2013年8月17日13时30分,被告人携带水果刀驾驶陕GT27**牌号两轮踏板摩托车前往叶某某家寻找被害人张某某,在叶某某家客厅,被告人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张便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见状即从裤子口袋掏出水果刀向被害人张某某左颈部、左臂部,吕某的左面颊、下颏部、背部连刺数刀。被告人行凶期间被正在叶某某家上网的屈某某发现,屈上前夺下被告人手中的水果刀,被告人逃离现场。2013年8月18日20时10分,平利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实施抓捕的过程中,经公安民警及罗某某的规劝,被告人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18日至8月27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颈部刀刺伤并左颈部血肿;2、气管受压移位;3、失血性贫血;4、左前臂刀割伤。2013年9月3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吕某伤情于2013年8月17日经平利县中医院诊断为左面颊、下颏部、背部刀戳伤。2013年8月23日经西安第四军医口腔医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处软组织刀割伤术后左侧面神经麻痹。2013年9月3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13年10月9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害人张某某因此花医疗费15531.07元、鉴定费840元。吕某花医疗费2887.3元,鉴定费1680元。二人共花交通费535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昌华供述证实,2011年六七月份,他通过长安镇的汪某某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张有一个三岁的女儿叫吕某。相识后他和张相处的很好。2012年6月份他又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所以他在和张某某谈恋爱的同时又和王某处朋友,王某得知他与张也在相处时就与他分手了。他与张恋爱期间,于2012年六七月份到江苏打工二十多天,打工前后他总共给了张12500元钱。2012年10月份他去了天津打工,期间电话联系时,张提出让他出10万至15万元盖房子,还要给他前夫立墓碑,两人在电话中经常争吵,张提出分手。2013年1月他返回平利后,发现张已和长安镇做铝合金的叶某某同居了,而且张已经把12500元钱通过他嫂子罗某某给他了。他一直为此事抱怨张某某,如果张开始就不同他谈,他肯定和王某在一起了。2013年8月6日他从南京打工回家,想着自己的感情不顺,算命的人又说他婚姻坎坷,他越想越生气,就发短信、打电话质问张为何这样害他,张就将他的电话打入黑名单,他就产生了报复张的意图。2013年8月17日13时许,他揣着一把五六寸的水果刀来到叶某某家,看到张和其女吕某在客厅里,当时张坐在沙发上睡觉,吕某在沙发上玩,他叫醒张并质问张为何害他,张见状拨打110,他回想起2013年上半年找张理论时因为打110,派出所罚了他几千块钱,他很气愤,拿出水果刀先朝吕某的脖子上捅了一刀,又朝张某某的脖子附近捅了一刀,这时叶的徒弟屈某某从后面抱住他,抓住他的双手手腕,他咬了屈膀子两口,挣扎过后屈夺下了刀子,他慌忙中跑向楼梯道,屈赶紧把他反锁在楼梯里了,因楼梯道的窗子没有防盗网,他翻窗跑出去,跑到了长安镇的山中,他在山上歇了一夜。第二天早上,他给他嫂子罗某某发了短信说了杀人的事,罗劝他投案自首,他又给公安局打了电话,就往山下走,走到出口天已经黑了,公安机关在沟口将他抓获。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她前夫吕某某于2008年8月在青海打工因故死亡。她独自带着三岁的女儿吕某生活。2011年夏天她通过汪子琴认识徐昌华,2011年8月份跟徐同居了几天,交往后徐共给她了12500块钱,后她觉得和徐合不来,就通过徐的嫂子罗某某把12500块钱退给了徐。2012年冬月徐在外打工的时候她与徐分了手,2013年上半年徐又来找过她,争吵过程中她打了110,派出所对徐进行批评教育并罚款,徐一直忌恨在心。2013年2月份在学开车时,她与叶某某认识并同居。2013年8月17日13时许,她和女儿吕某在叶某某家的客厅里看电视,徐来到叶某某家质问她时,双方发生争吵,徐就从裤子口袋里掏出刀子先捅了她三刀,第一刀在左肩处,第二刀在左手臂,第三刀在左肩,随后又砍了吕某四刀,两刀在脖子上,一刀在脸上,一刀在左肩上。这时叶某某的徒弟屈某某进屋抱住徐并夺下了刀子,她跑到隔壁药铺蒋医生处,让蒋医生救吕某,蒋将她和吕某的伤口包扎后用救护车将其母女送到平利县中医院,当天晚上转到了安康市中心医院,2013年8月18日她将其女儿转到西安四医大口腔医院治疗。3、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他与叶某某在长安镇石牛河口处开了一家铝合金门窗加工店。他记得张某某与叶某某是在2012年学驾照的时候认识,2013年二三月份同居的。事发当天的早上,他与叶某某做完活就在叶家吃的饭,中午大概一点半的样子,他在叶家上网,听到客厅有声音就出来,看到姓徐的来了,姓徐的和张付勤先是争吵,后张打了一个电话,姓徐的突然从口袋里拿出了一把水果刀,扎向张左侧脖子处,第一刀扎在张左边脖子处,第二刀没有看清扎在张何处的,第三刀扎在了张左肩膀后边,他并没有注意到徐捅张的女儿吕某,他见状赶紧两手逮住徐的双手腕,从后面抱住徐,徐咬了他左手膀子两口,撕抓中他夺下刀子,徐就往房子后边楼梯道跑,他赶紧将楼道的门反锁后就去帮蒋医生给张止血,蒋医生媳妇黄某在给张女儿吕某包扎脸部。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与叶某某大概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谈恋爱,还经常住在叶家。事发当天中午13时许,张受伤后跑到他的诊所,他见张左侧脖子有一个血洞,一直流血,他赶紧给张包扎。随后吕某和屈某某也来了,他看到吕某左脸部、喉部都受伤了。他妻子黄某给吕某包扎,十几分钟后叶某某赶回家把张母女送去了医院。证人黄某的证言与蒋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他与张某某是2012年9月份在平利海腾驾校学车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份同居。2013年1月他才知道张和徐某某的事,徐给张的钱已经退了。2013年7月份,徐昌华到他家闹过,报警后派出所的还罚了徐几千块钱。案发当天中午,他在县城看一桩活,接到隔壁家黄某的电话说是一个姓徐的把张某某母女砍伤了,他赶忙回家,看到张和张的女儿吕某都躺在蒋医生院坝,满地是血,张的左臂和左肩受伤,吕某左脸和右边喉部受伤,二人都还是清醒的。屈某某告诉他是姓徐的砍的,并已经把姓徐的反锁在楼梯道里。他赶紧把张某某母女送到平利县中医院,当天晚上十点左右转到安康市医院骨科医院,之后吕某又转到西京医院了。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她才知道徐昌华经人介绍和张某某谈朋友的事,2012年冬月间就听徐说他和张分手了,之后张到她家里来退了徐12500块钱,说是还给徐的。事发当天早上徐和徐的父亲在她家吃的早饭,14时许派出所的人到她家找徐,她才知道徐伤人的事。7、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徐昌华和罗某某到她家去过几次,让给徐昌华介绍对象,她就介绍了张某某。后来张和徐谈到结婚的事情,张嫌徐给的钱少,就不同意结婚了。她是2013年8月20日才听说徐把张某某母女用刀捅伤的事情。8、证人裴某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她介绍了一个离婚的女人王某给徐昌华,但后来他们好像没什么联系。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徐昌华和叶某某到他的麻将馆来过,还一起打过牌。10、被告人手机储存信息(17条)证实,徐昌华在作案之前因与张某某恋爱不成遂产生杀害张的念头,作案之后在逃跑途中经罗某某及派出所民警的规劝投案自首之事实。11、平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利县长安镇梁桥村二组张某某家。12、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50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颈部软组织损伤,创口长度达7cm以上,伤情程度属轻伤;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51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被他人致左面颊三角形创口长4.0cm,颈部创口长5.5cm,伤情程度属轻伤。1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2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面部锐器伤瘢痕面积1.6cm,伴面神经麻痹,伤残等级属十级。14、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证实,张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颈部刀刺伤并左颈部血肿;2、气管受压移位;3、失血性贫血(重度);4、左前臂刀割伤。15、平利县公安局扣押的水果刀1把,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16、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张某某因疗伤花医疗费15531.07元,住院11天。吕某因疗伤花医疗费2887.30元,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昌华出生于1977年12月30日。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黄某某报案。19、抓获经过证实,徐昌华逃至长安镇的山中后,于2013年8月18日20时许投案自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昌华因婚恋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矛盾,为报复张某某,被告人持水果刀欲杀害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女吕某,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致张某某轻伤,吕某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经亲属及公安民警规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婚恋纠纷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后实施犯罪,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关于“从宽”方面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王定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昌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应当由被告人依法赔偿,其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确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凉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且吕某的法定代理人亦未与被告人就该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张某某未能妥善处理恋爱纠纷,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昌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徐昌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5531.07元+护理费1331元(11天×121元/天)+误工费1331元(11天×121元/天)+鉴定费840元}×80%=1522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医疗费2887.3元+护理费1331元(11天×121元/天)+鉴定费1680元=5898.3元;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交通费535元。合计21659.8元,由被告人于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张付勤、吕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小健审 判 员  贾晓花人民陪审员  汪晓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