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49岁(1964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傅景海,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傅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因倒车发生碰撞问题与邻居程×(男,65岁)产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刘志东用拳头将被害人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其自动到案。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执行清),程×对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陈述,证人孙×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赔偿谅解协议书,案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