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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6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柳××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323号原告柳××。委托代理人吴红艳,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王×。原告柳××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诉称,我与被告于195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我们共同生活几十年,尚能相敬如宾,但近年来由于我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无法满足被告的性要求,因此产生了矛盾。现我已搬离共同居住的房屋,而被告对我不闻不问,给我的感情造成了巨大创伤。我只想在晚年过平静的生活,不想每天经受煎熬,故双方已无感情,要求离婚。被告王×辩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54年,相敬如宾,没有吵过架,互相照顾。原告身体不好,平时生活都是我照顾,看病都是我陪同。自从两年前我眼部患有疾病,一只眼失明,一只眼只能看见影子,无法再照顾原告,经我多次劝说,原告才同意去儿子家生活。原告到儿子家生活后我们就产生了矛盾,后来她也提出回家,我还劝说原告不要回来,是我没有理解原告的难处,实际是她在儿子家居住不下去,这是我的错误。原告所述我们性生活不和谐也不属实,我们夫妻生活和谐幸福,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后自由恋爱,195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自立。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过分歧。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离家,现原告来院以诉称理由要求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以不离婚为宜。被告今后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情义,尊重和体贴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3960元,由原告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麒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