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彭德武与彭承亮、彭俊凯不服驳回起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武,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承亮,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俊凯,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上诉人彭德武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不得私自转让。上诉人擅自将该宅基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彭俊凯,被上诉人彭俊凯再次转让给被上诉人彭承亮,被上诉人彭承亮未经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又擅自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楼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彭德武的起诉。上诉人彭德武上诉称,上诉人彭德武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与被上诉人彭俊凯订立附条件土地买卖契约,将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彭俊凯。由于被上诉人彭俊凯不履行契约上附加的条件,上诉人彭德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买卖契约无效。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已认定“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不得私自转让”,在这种情况下,本应作出买卖契约无效的判决,但原审法院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彭承亮、彭俊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彭承亮擅自在上诉人拥有的宅基地建楼房且搬入居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将宅基地出卖给被上诉人彭俊凯的行为无法律效力为由提起诉讼。而纠纷涉及农村村民宅基地,上诉人的起诉证据《查询土地登记复函》记载“该宗用地原登记未提供身份证,请与当地居委进一步校核”。至于所涉土地上由被上诉人彭承亮建设的建筑物,在上诉人起诉前已经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上诉人请求处理的事项,应先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相关事实,认为本案依法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黄晓忠审判员 刘明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